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辛建興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7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462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華派出所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D7SC90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8月26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902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上訴人自行撤銷易處處分之記載)。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17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欲
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檢測,應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限。上訴人在原審已曾主張,其從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491號要迴轉到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462號並停放車輛,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及狀況,原審卻漏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㈡依現場採證光碟內容,未見上訴人行駛過程有何交通違規行
為,亦無搖晃或偏移情事,難認系爭車輛當時有何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情形;況上訴人係依循道路正常使用,迴轉後至合法停車格停車,並無所謂突然停放之情形,且上訴人尚未行經路檢點,本件臨檢係員警主觀上認定上訴人故意規避臨檢站,不符警職法第8條第3款規定。
㈢本件員警係依警職法第6條第6款行經路檢點臨檢上訴人盤查
,自不能再以攔停後員警與上訴人對話發現有酒容、酒味,再依警職法第8條規定程序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以取得證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上訴人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原判決第7頁第3至14行)。㈡本件觀諸酒駕勤務規劃表之任務目標(路檢),共分為路檢組及巡邏組,路檢組即規劃於「忠義路二段大崗活動中心前,針對(往龜山方向)」(下稱路檢站甲)、「忠義路二段526號前,針對(往林口方向)」(下稱路檢站乙)、「復興一路420之2號前(往長庚醫院方向)」(下稱路檢站丙)之人、車實施攔檢等3處,係屬集體攔停,而巡邏組分別在龜山、大林、大埔、大華等路段,足見本次員警酒駕勤務,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區分為「路段」及「管制站」,而本件酒駕勤務地點係在路檢站丙處,與上訴人遭警攔查地點即系爭地點不同,且本件酒駕勤務已刻意區分「路段」及「管制站」執行酒駕勤務,將路檢站甲、乙、丙等3處所構成之T字交岔路口區域內,列為實施酒駕勤務之範圍,已與警職法第6條第2項「路段」、「管制站」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規定有違。故認員警在系爭地點,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對上訴人查證,並執行酒駕勤務,自與上開規定不合,此查證則不具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第7頁第29行至第8頁第13行)。㈢本件係執勤員警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本件路檢站丙前約18公尺處,突然停放在系爭地點前之汽車停車格,復經執勤員警上前盤查時,近身觀察上訴人身上散發酒氣,客觀上顯有酒後駕車之虞,而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復經上訴人同意接受酒測等情,是上訴人於員警稽查前,既已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且路檢站甲、乙、丙等處為舉發機關列為轄內擴大取締酒後駕車之地點,佐以上訴人在路檢站丙前18公尺處,突然停放在汽車停車格,員警自有正當理由上前與上訴人對話,發現上訴人有酒容、酒味,員警依上開客觀情狀,對上訴人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事產生合理懷疑,並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上訴人徒執上詞,指摘原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即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違誤,要無可採等語(原判決第9頁第23行至第10頁第10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系爭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
五、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員警係依警職法第6條第6款行經路檢點臨檢上訴人盤查,自不能再以攔停後員警與上訴人對話發現有酒容、酒味,再依警職法第8條規定程序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以取得證據等語,然查,本件員警攔檢上訴人程序,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業經原判決認定在前,上訴意旨所述自難認可採,況細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歧異之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