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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2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凱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奕明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7時20分許,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行駛至該路與金山南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在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伸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進入金山南路2段,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4年8月14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8月25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114年10月9日)60日以上仍未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於114年12月29日逕行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N211297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與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5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3月30日以115年度交字第30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很晚才寄答辯書要上訴人舉證其有申訴,當上訴人準備要寄答辯書,原判決已經下來,被上訴人失職,自己為何不先去查證,而要上訴人舉證,還好陳述單還在,不然上訴人要吃虧,被上訴人與警方習慣性錯誤,並檢附114年9月10日陳述單等語。

四、本院查:

㈠、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不得未確定事實,而僅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之缺失,即撤銷原處分,要求行政機關自行查明事實。至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亦非無窮無盡,原則上從已知之事實、當事人之聲明或主張及卷內資料,獲得可進行調查之線索時,在期待可能之範圍內主動調查,則可謂已盡究明事實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㈡、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表就該條項之違規小型車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4,000元。

㈢、原判決雖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等相關證據,認定系爭車輛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以上訴人逾越114年10月9日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聽候裁決,又無證據可證上訴人除提起本件訴訟外,曾提出任何陳述或申請開立裁決,認為上訴人主張曾於期限內提出申訴故裁處罰鍰金額錯誤云云,並非可採,遂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已表明曾經提起申訴而質疑罰鍰4,000元之正確性等語,有起訴狀可參(原審卷第12、22頁),被上訴人雖於答辯狀稱截至收到起訴狀為止,並未收到上訴人對於本件違規之申訴資料,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有答辯狀可憑(原審卷第36、37頁),是就此涉及原處分罰鍰金額合法性之重要事實,兩造各有不同主張而有所爭執,就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原審自應再以適當之調查證據方法予以調查,例如,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通常是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意見,原審自得向舉發機關查詢或令上訴人提出陳述單,惟原判決就此可行之調查證據方式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就直接採信被上訴人之答辯,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114年9月10日就本件違規之陳述單影本,其上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4年9月10日收發戳章,本院無法予以審理,然本件發回後,原審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