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林天開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8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重機),於民國114年3月22日9時42分許,於○○市○○區○○路000號小型車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亦即黃牌重機停放於已有汽車停放之停車格內」之違規行為,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嗣後上訴人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依舉發機關l14年5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被上訴人調查函覆上訴人違規屬實,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4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89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停車前後之停車格照片或影像證據,原審法官僅憑主觀推論即認定事實,顯有不當。㈡原判決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此種解釋屬憑空創設法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屬違法。上訴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逾越法條文義,屬錯誤適用法律。㈢原判決認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可反面解釋為為憑空捏造的法律。上訴人停車方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即不得推論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欠缺法律依據等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第3項)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詳附件檔)。」可知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之停放車格,係以白色實線劃設,長度為5或6公尺,寬度為2至2.5公尺為一格,屬以容納「一輛小型車」之尺寸為設計基準,故原則上當以停放一輛小型車為原則。而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可知,大型重型機車固於行駛及處罰規定上原則比照小型汽車,但其停車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及停車格位之車種、空間與通常使用方式為之。又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其規範意旨係考量大型重型機車之車體及占用面積通常小於小型汽車,故允許數輛大型重型機車共同使用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然而,該款所容許者乃複數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在同一車格,並非在小型汽車已停放該車位後,再允許大型重型機車利用車格之剩餘空間共同停放。倘若允許同一停車格位內同時停放不同車種,可能使原停放之小型汽車駛離時受到阻礙,增加車輛擦撞風險,亦影響停車管理之秩序,自非法所允許。
㈡再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
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本件原判決已經敘明: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重機於上
開時、地,停放在已停放一部自小客車之同一停車格內後方位置,故系爭重機明顯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無誤,故系爭重機即該當「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亦即黃牌重機停放於已有汽車停放之停車格內」之違規事實無訛,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系爭重機係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內,另部自小客車車尾後方之空隙,且系爭重機係緊鄰白色停車格之標線停放,顯見系爭重機應係在另部自小客車停放後,始利用系爭停車格所餘之空隙而停放,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之反面解釋可知,一個汽車停車格應僅能停放一部自小客車,此為一般用路人及社會常情普遍之認知,上訴人於系爭停車格已停放一部自小客車後仍停放系爭重機,自屬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且上訴人為系爭重機之所有人,應知悉系爭停車格已停放一部自用小客車,當不得再停放其他車輛,上訴人復將系爭重機復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內,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被上訴人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原判決第3-4頁)。又上訴人本件申訴、起訴狀僅爭執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原審卷第22-23頁,上訴人申訴內容可參原審卷第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5月27日函內容),迄至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5月27日函以及同年12月5日函(原審卷第91-96頁、103-107頁),並答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查證後,上訴人確實將其系爭重機與自小客車混停於同一停車格,並回應上訴人解釋法條有所誤解後(原審卷第78-80頁),上訴人始於此時改稱警方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乃後停車輛(原審卷第125頁),其所附照片更與本案無涉(原審卷第126頁)。故原判決不僅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已為說明,更針對卷內上訴人違規採證照片,論明何以認定其違規,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停車前後之停車格照片或影像證據、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之解釋違法云云,或係重述已於原審提出,而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其主觀見解而為指摘,並無足採。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