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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2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翁張誠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舉發,並於114年1月15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25761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12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之不利論述,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光碟,已足可認定與證明皆與事實不符,自當失其效力,不可作為原判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應以基礎事實為依據作證據認定,方屬合乎法律,再則交通違規應該用科學證據直接證明違規,於法於理皆不容許被上訴人用具不確定性的推測作違規判斷依據。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繫有安全帶之照片及光碟,皆可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舉發照片以及不利上訴人之推測判斷,全部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證據取捨錯誤並事實認定錯誤,至臻明確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主要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提出顯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繫有安全帶之照片及光碟,並主張上開資料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舉發照片及對其所為不利之判斷均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係屬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於上訴審原則上亦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以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照片及光碟,係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且其提出目的係欲證明其於違規時確實已繫安全帶,核屬請求本院依其於上訴審新提出之證據,重新認定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依其主張內容,復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第3項所定得由上訴審斟酌之事項,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