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陳以諾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4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930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36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前車有減速可能,致車距瞬間縮短,應調閱自變換車道開始至結束之完整行車紀錄影像,以釐清車距變化及前車動態情形,惟原審僅以片段影像認定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未調查完整影像,顯違反職權調查原則,其判決難謂適法。㈡原判決僅以車距未明顯拉大,即推認上訴人違規,然未審酌前車是否減速、交通流量變化、車距變化之時間長短等因素,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測速設備使用舊合格證號,其合法性及證據能力顯有疑義,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完整檢驗及合法使用之證據,惟原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未具體論述,亦未說明採信與否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審雖曾開庭,惟當日僅形式上之程序進行,並未就本案爭點進行完整之言詞辯論,而原判決卻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逕以不經言詞辯論為由作成判決,惟本案涉及行車距離之判斷、影像證據之解讀、前車速度變化等爭議,顯非屬單純明確案件,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已侵害上訴人之訴訟防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其判決自屬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查原判決依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原審卷第107-112頁、第1
28-130頁),認定系爭車輛之前車於畫面時間15:17:09~15:17:10行經約5組車道線(即50公尺),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17:10~15:17:11亦行經約5組車道線(即50公尺),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期間與前車距離僅約1組車道線加1個間隔距離(約16公尺),當時系爭車輛及前車之行車時速均約90公里(計算式:50÷2×60×60÷1000=90),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應與前車保持至少4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然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僅約16公尺,顯然不足前開行車安全距離,上訴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變換車道前已依規定打方向燈並確認安全距離,係因前車車速過慢或突然降速,導致其進入快車道後需立即減速而造成短暫距離縮短,並指摘被上訴人未提出前車相對速度或行車狀態之具體資料而有舉證不足云云。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已提出足資認定之採證影片,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就裁罰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然上訴人除片面陳述外,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資料足資佐證。復經原審函請舉發機關提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或更早之影片,惟舉發機關回復未拍攝到該車變換車道過程及更早之前之影片,有舉發機關115年2月23日函(原審卷第123頁)可憑,致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車速度過慢陷於真偽不明,是被上訴人已完成裁罰事實之舉證,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欠缺證據支持,且經原審調查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主張,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
㈢至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再行言詞辯論程序逕行判決,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云云。惟查,為勘驗之調查證據原則上應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如於言詞辯論期日外為之,仍應通知當事人到庭為言詞陳述,方屬符合言詞審理主義精神之訴訟行為,足認原審調查證據方式倘已踐行通知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為已足,並非侷限應於言詞辯論期日方得為之。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是行政訴訟就當事人裁判資料之提供,以言詞辯論主義為原則,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裁判資料為目的者,應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辯論為之,否則不得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立法理由參照)。惟基於不同之考量,得另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法之所許。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是否採行言詞辯論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參酌原審雖以調查證據程序進行採證光碟勘驗,惟已通知兩造到庭(原審卷第127-131頁),並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此項證據調查程序,核與調查證據依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所應踐行之程序無悖,是上開勘驗結果,自得採為原審裁判基礎。又原判決於「一、程序事項」中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第137頁)。是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後逕為判決,並闡述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乃為原審證據取捨及程序選擇之職權,其訴訟程序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測速設備使用舊合格證號,其合法性及證據能力顯有疑義,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完整檢驗及合法使用之證據,惟原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未具體論述,亦未說明採信與否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觀諸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記載(原審卷第89頁):於上開時地執勤時,以手持式雷射槍錄影後依規定舉發,該雷射槍所顯示合格證號為舊合格證號,而尚未更新成新合格證號,但不影響該儀器業經檢驗合格之事實等情,並已提出更新後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審卷第91頁)為憑,況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原判決依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原審卷第107-112頁)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縱未於理由中論述該雷射槍儀器合格性乙節,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附此敘明。
㈣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查上訴人於上訴時向本院聲請:㈠命被上訴人提出自上訴人變換車道起至舉發時止之完整行車紀錄影像;㈡調查前車行駛速度及是否有突發減速情形;㈢調查舉發設備之合格證號及當時檢驗狀態乙節,惟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業據原審認定屬實在案,況上開聲請事項核屬證據之調查,因本院為法律審,無從予以調查斟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