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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2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莊豐吉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13日7時4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54公里(蘇澳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路段時,經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而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4年8月2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C3897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6日前,並於114年8月26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4年9月30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1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897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41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出雪山隧道後聞到類似燒稻草味道而誘發氣喘,導致身體不適,且安全帶阻礙呼吸,始不自覺拉開安全帶避免造成呼吸困難,但安全帶仍可固定支撐。上訴人的氣喘藥使用量已是正常的4倍,可證明上訴人的氣喘病發作的確十分嚴重且緊急,本次安全帶違規事件只是個意外,在危害上訴人生命時,又不影響他人安全的狀況下,應可通權達變,不應墨守成規。況依照經驗法則,一般交通違規大約1至2週會收到舉發通知單,但本件卻在近2個月後上訴人才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使上訴人難以提出證據以證清白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安全帶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

所示,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安全帶屬「三點式」,然由採證照片以觀,斯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安全帶並未由駕駛座左上方拉往駕駛人之左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腰臀處之插扣處,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縱使上訴人身上有安全帶,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乘客身上雖有安全帶,但若其繫安全帶之方式「未依規定」,則仍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應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予以裁罰,又是否「依規定」繫安全帶,即應依同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之規定予以判斷,而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既已明文「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則斯時上訴人就安全帶所為之前揭繫法,顯非置「手臂上端以上」,當屬不符規定,自應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予以裁罰,是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依法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以其斯時氣喘發作,為避免安全帶壓迫胸頸影響呼吸

,不得已將安全帶改由腋下經過,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惟查:繫安全帶固會對身體產生束縛感,然為保障生命、身體安全,是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均規定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違者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故人民自負有依該等規定而為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尚非可諉為不知或恣意決定是否遵守;而上訴人就前揭所稱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緣由,雖提出藥品明細〈支氣管擴張劑〉影本2紙及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氣喘併輕度阻塞性肺功能障礙〉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7頁、第27頁)為佐,然上訴人斯時是否確有其所述情事本堪置疑;況且,其亦未能就斯時若繫安全帶則會危及其生命、身體而有緊急危難(參照行政罰法第13條)一事提出充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自難執所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五、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