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廖碧雲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6日8時21分許,駕駛訴外人奇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往中原路方向,欲右轉上永安橋時,因無法順利迴轉而貿然駕車倒退,不慎擦撞後方同向直行由訴外人陳智仁(下稱陳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而肇事,致陳君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左腕拉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未停留現場,逕自駛離,陳君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分析研判後,因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情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警員乃據以於114年3月15日開立新北警交字第C175468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14年10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75468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上訴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罪嫌(下稱刑事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055號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上訴人原誤載為1萬元,嗣經重新審查後,更正為3萬元),違規罰鍰免繳〕,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5年1月20日重新製開同字號、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之裁決書),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4月27日以114年度交字第355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及衛生福利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乃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作為被上訴人據為本件執法之依據。
㈡「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固為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第1段所明示。惟刑法第185條之4嗣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法理由敘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等語,佐以司法院釋字第284號解釋文亦認修法前之道交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等語。由是觀之,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是上訴意旨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肇事」,若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不具有故意或過失,該駕駛人則無須擔負未採取救護措施等行政罰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㈢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亦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㈣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其以為撞到貨車,僅為汽車與汽車間輕微
碰撞之財物損失,並不知道撞到陳君,且事後已與陳君達成和解,無損陳君之民事求償權,被上訴人無視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並無肇事責任,亦無逃避相關責任意圖,逕認其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予以裁罰,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駕駛A車,於114年3月6日8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欲右轉上永安橋時,因無法順利迴轉而貿然駕車倒退,與陳君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陳君受傷,卻逕自駛離現場,上訴人於刑事另案偵查時亦坦承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系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陳君之調查筆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陳君之診斷書、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等證據可佐,則上訴人駕駛A車既已肇事,並致陳君受傷,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詎上訴人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不論其就肇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概已構成同條第4項前段之違規,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當屬有據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未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得謂為原判決違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指行政處分之明確性,除其處分性質、處分機關及規制對象應明確之外,尤以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之明確程度,係以客觀解釋結果為據,必須使受規制之對象能夠立即知悉處分機關對其之要求為何,或與其有關之事物受到如何之規制(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第2項)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
主文內填記明確。」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被
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裁處,於法有據,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涉另案刑事,固經檢察官為系爭緩起訴處分,並令其向公庫支付3萬元,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惟因其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已,並非不得裁處,是原處分處罰
主文欄關於罰鍰部分記載:「一、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整,……。三、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055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整,違規罰鍰無須繳納。」等語,並無違誤;又原處分關於其餘裁罰部分,於處罰主文欄係記載:「一、……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繳送日。……」其簡要理由欄並記載:「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裁決。」等語,由上開記載整體觀之,客觀解釋結果,已足使上訴人知悉主文第2項所指「繳送」之客體係指「駕駛執照」,並無處分內容處於不確定法律狀態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罰鍰部分並無處分之必要,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前後矛盾,且無實際上執行力,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又原處分主文第2項漏列應繳送之客體,導致處分處於不確定之法律狀態,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均不足取。
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汽車駕駛人
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應「吊銷駕駛執照」,且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上揭規定未賦予被上訴人對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衡諸其立法之目的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從而,上述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且凡因肇事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現行規定已給予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相當期間後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而得兼顧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核無不合。是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關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顯有過苛,且比刑事處罰為嚴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等語,尚難憑採。
㈧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會銜,修正發布之裁處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十六、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受吊扣或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原處分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適用的法規,應為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裁處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原處分簡要理由欄略載為道交條例第24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固未臻精確,惟對原處分的合法性不生影響:至於原判決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部分之法條,雖錯誤援引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有瑕疵,然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維持。是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及原處分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尚非可採。㈨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