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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2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郭昌傑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5年3月27日114年度交字第16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9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磺溪街,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13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E7V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3月27日114年度交字第16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汽車駕駛人」,惟卻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機車駕駛人」慘遭罰鍰,其結果是政府無公法上之原因卻獲有鉅額之罰鍰,其處罰「機車駕駛人」之公共目的何在?難道「交通秩序」抑或「公共安全」會得到大幅度的改善嗎?抑或僅是政府的「不當得利」無限擴大而已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及其在原審已提出「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處罰主體為『汽車』駕駛人,非指『機車』駕駛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一己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