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楊宸欣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4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0時1分許,行經○○市○○區○○○路○○○○○000巷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影像後,認前揭違規屬實,乃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以114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673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4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單方要求上訴人盡注意義務,卻忽略政府應負之夜間照明提供義務,系爭地點照明不符法定之7LUX標準,上訴人係因照明不足致無法即時反應,並非故意或過失不禮讓行人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主張原處分違法,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參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31行至第5頁第8行已論明:縱使路邊停放車輛或照明不足或高低落差而等有影響視線之問題,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而所謂「減速慢行」一節,並無具體之行車速度限制,但依其規範目的,當係指「減速慢行」致汽車駕駛人於發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能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仍須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暫停並禮讓行人,不能僅以視線上被影響為由,進而主張自己免除此一義務。),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與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尚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