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周書玄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9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7月1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49巷與遼寧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而於114年7月29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8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85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僅為教示之通知,無規制效力,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並通知上訴人,附此敘明)。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4月16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9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右轉進遼寧街方向前已依規定打方向燈且確認左方無來車後始右轉,全程並無違規行為,惟對方車輛(下稱B車)行經系爭路口疑因超速行駛,控制不當致失控摔車,雙方並未發生碰撞,上訴人以外送工作維生,駕照乃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工具,倘若吊銷駕照,將嚴重導致我生活陷入困難,另刑事上已不構成肇事逃逸(上訴狀記載為刑事上判決已不構成肇事逃逸,應屬誤載,本件僅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核,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像,以勘驗結果為據,已論明由B車之人摔倒之時間與地點可知,無法排除係因上訴人右轉未禮讓直行B車所致;且自B車之人摔倒情事,上訴人應知悉其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並可預見逕自離去,將造成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然其仍駕駛系爭機車離去;況客觀上仍需依相關事證釐清責任歸屬,而非以上訴人主觀認定論斷有無事故發生。末敘明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其法規目的正當,所採吊銷駕照之手段有助目的達成,且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再為爭執,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末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事件,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於原判決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認上訴人構成系爭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故不得以上訴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即遽認上訴人無系爭違規事實,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認定,與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無違,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悖。是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