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陳信彰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市○○○○道並因交通阻塞停等時,遭訴外人陳○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追撞而發生交通事故。陳○君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下車察看後,未停留現場或通知警察機關即行離去。嗣陳○君自行前往醫療機構驗傷後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陳述案情,經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上訴人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3月7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201779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同一行為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下稱刑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命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申訴查復程序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114年1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779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出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5年3月31日114年度交字第2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上訴人於115年4月16日委由吳○臻律師電詢陳○君事情經過
及陳○君撰寫之證明書,足證陳○君主觀上亦認知「上訴人經陳○君點頭同意後,始離開現場」。又從上訴人應為無肇事責任之被追撞之前車、下車察看雙方車損、詢問陳○君有無受傷及見陳○君似非經濟優渥之人,乃提議雙方先行離開,各自修繕車損,在獲陳○君點頭同意後,上訴人始駕車離去,顯見上訴人主觀上絕無逃逸之意。惟就攸關上訴人有無具備「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客觀責任要件,卻未見原審詳加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亦未見原審於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僅逕以陳○君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對於諸多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事證(如:陳○君點頭表示同意上訴人離去、上訴人主動撿起機車零件)未依職權充分調查證據,致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客觀要件認定錯誤,核屬判決理由不備。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則係規範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兩者不得比附援引。被上訴人逕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5款規定,主張上訴人之行為違法,其法律適用恐有違誤。蓋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為獨立之裁罰規定,其構成要件僅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且「逃逸」,並未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處置」為構成要件,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無論汽車駕駛人有無依規定處置,僅須汽車駕駛人「逃逸」,即應課以道交條例笫62條第4項前段之裁罰。是上訴人經陳○君點頭同意,雙方達成和解後始離開現場。從而,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已屬明確,上訴人之行爲客觀上實未違反立法者所欲保護之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事故責任以保護他人權益之立法目的,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多僅得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處置,而得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裁處罰鍰。
㈢再者,縱認本案得援引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5款規
定,然該規定未區分傷者之傷勢輕重程度,無論傷者骨折、受有大面積擦挫傷或僅輕微紅腫,均一律課以駕駛人或肇事人即時通知消防機關及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之義務,核與國民法感情不符,且有違比例原則,應有處罰過苛之虞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可知,上開規範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之違章行為態樣有二,即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違反「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下稱未依規定處置),與同條第4項之「逃逸」;如屬「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應處以同條第3項所定之罰鍰,至於同條第4項之吊銷駕駛執照,則必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予以裁處。而所謂「逃逸」,除駕駛人在客觀上必須有不依規定處置,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或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465號、第416號、111年度交上字第323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事故現場或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即逕行離去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有上訴人於偵訊所為陳述、訴外人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與證述、採證影像截圖等卷內可稽,堪為憑採。上訴人固爭執其係經陳○君同意後離去,非屬逃逸行為云云,然就其有離開現場之客觀行為則未否認;衡諸陳○君於警詢中指述「(問:你們現場有無交談?交談內容為何?)有,對方表示自己車損輕微,並將事故後散落的車體部件給我。」「我有告訴對方我的腳很痛,對方便叫我去修車,之後對方就駛離。」「(問:對方是否有向你表明真實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給你?)皆沒有。」「(問:何人報案?)我配偶到事故現場後報案。」「(問:你當時以何種方式就醫?前往何處就醫?)119載我去新竹南門綜合醫院就醫。」等語(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另於偵訊中證稱「(問:當時對方有無下車?)有,他有下來看,他說你是不是滑手機撞到我,我否認,他就看他的車損,他問我有怎麼樣嗎,我說我左腳膝蓋下面很痛,他說那妳趕快去修妳的車去看醫生,然後他就走了。」「(問:誰報警的?)我打電話叫我先生到場,先生到場後報警的。」等語(原審卷第193頁),並無陳○君確已同意上訴人離去之表示,可知上訴人所謂「得陳○君同意」,應為其主觀認知,又上訴人於肇事後,既未經他造當事人即陳○君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揆諸前開說明,自已該當逃逸之要件。
㈣次查原審當庭勘驗113年6月5日之刑案偵訊錄影檔案後,認定
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本件事故業已發生,且亦知悉陳○君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並論述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於無人傷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方得免除通知警察機關及配合必要調查之義務,本件陳○君既已受傷,且雙方未就本件事故當場和解,上訴人仍負有通知警察機關及停留現場配合必要調查之義務等情(原判決第7頁第8行至第11頁第11行)。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陳○君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認定詳述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未盡調查義務、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違誤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㈤再按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
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提出吳○臻律師與陳○君於115年4月16日16時39分通話錄音譯本及陳○君所撰寫之證明書,係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之證據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針對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暨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已詳細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