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李承鴻即佳佳娛樂企業社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7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1日20時32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110.3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上訴人分別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C386063號、第ZBC386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8月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BC386063號(下稱原處分一)、第48-ZBC3860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處分二則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即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部分)。上訴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將上開第48-ZBC386064號裁決書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另於114年11月4日重新製發原處分二予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7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係本件不具有緊急避難之「必要性」為由,但當時事發突然,車上有3位乘客、高速公路上亦有其他車輛,倘上訴人不緊急尋找避車道或交流道,將會危害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當下別無選擇,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語,並提出新的診斷證明書為證。
四、惟查,關於上訴人主張係出於怕因自身劇痛造成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所為緊急避難行為乙節,原判決已敘明::【五、本院之判斷:……㈣至原告主張駕車途中又非常劇痛,因而急著下去更換另外一位駕駛,才超速被舉發,是本件怕自身劇痛造成事故,而做的緊急處置等情。查: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參)。⒉原告自陳其於113年8月至114年1月間,因口腔上顎劇痛,最後於雙和醫院診斷出鼻腭管囊腫,並於113年10月做全身麻醉切除手術後,仍有非常不適的疼痛感等情,故原告自知其因鼻腭管囊腫病徵,常有非常不適之疼痛感,於其尚未治癒前,應避免駕車上路,且其亦自陳要下交流道換駕駛,可見自始可由他人駕駛系爭車輛。再者,駕駛人於超高速行駛時,如遇突然狀況難以即時反應,易造成連環追撞事故,對駕駛人本人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生命之危害甚巨,原告自不應據此而任意超速行駛,而徒生其他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是本件原告之行為,不具有緊急避難之「必要性」要件,不成立緊急避難之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見原判決第4至5頁)。本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時尚牙醫診所113年9月12日開立之牙醫醫療院所轉診單、雙十鄭林診所115年1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口腔上顎疾病導致劇痛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