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李文忠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
郭凱心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0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30日6時57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松隆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而於114年10月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297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114年12月4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9786號裁決書,上訴人不服,於114年12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經送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更正主文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40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規定係以當事人具有過失為處罰之要件,重點在於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是否有足夠時間辨識行人、反應及完成制動,依原判決所示勘驗結果,足見上訴人之反應時間極為短促。惟原判決未就辨識時間、合理反應時間、剎車作用時間及停止距離進一步認定,亦未說明於短時間內一般合理駕駛人如何仍有避免結果之現實可能,而以上訴人應注意、未先停車及最後發生碰撞為由認定過失,以事故結果證明過失要件,已架空行政罰法責任原則之適用,使系爭規定成為無過失之結果責任規定,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所載勘驗結果,自6時57分8秒至10秒間車前畫面
均有陽光照射,6時57分10秒始依稀見行人穿越道上有人影,6時57分11秒始見該行人快速奔跑並於同秒發生碰撞,期間僅隔1秒之差,原判決自應說明上訴人自何時起已足辨認該人影為行人,以及在如此短促之時間內客觀上是否仍有完成危險辨識、剎車反應及車輛制動之可能,僅以視角雖有陽光照射,仍應可見有行人行走於穿越道上等語,認定上訴人有疏未注意之過失,惟未敘明上訴人得辨識行人時點、雙方距離及當時車速、完成危險辨識並剎車及車輛制動所需合理時間、以及應採取何種具體措施即可避免碰撞等事項,欠缺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說明,而屬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審雖認定陽光照射及遲至6時57分10秒始依稀見行人穿越
道上有人影,卻未審究此產生之影響,徒以視線受影響時更應注意作為過失成立之理由,實忽略注意義務之高低與行為人是否有能力在具體情境中發現危險並避免結果係屬不同層次,不能以此直接推論任何突然進入路徑之行人均可及時辨識並避免碰撞,而應參酌車速、視距、行人出現位置及移動方式,始能判斷如採合理注意措施即可避免事故,原判決等同以規範上注意義務取代事實上注意能力及結果避免可能性,而屬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㈣經原審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其函覆固僅說明預設
時制及無故障紀錄,而無法證明事故當時之實際時相,然原審無法就實際時相狀態形成確定心證時,自應於特定證據來源得供查詢時調查該等資料是否存在及其內容,而非未充分履行調查義務或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進入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使上訴人負擔燈號此一有利積極事實真偽不明之風險,此亦不代表法院可免除對上訴人是否具有過失要件進行調查與判斷之義務;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未證明行人穿越道燈號為紅燈,補足上訴人有過失之論據,惟行人是否紅燈通行與上訴人是否該當故意過失之要件係屬不同待證事實,不能反推上訴人即有過失或取代裁罰所必須具備之主觀責任要件,原判決仍應說明上訴人何時足以辨識危險,是否有合理反應及煞停時間,以及客觀上是否能避免本件事故。是原判決違反職權調查原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客觀舉證責任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穿越,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負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從而,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論有無燈號,若未盡其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之義務,未暫停讓其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即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定之處罰要件。
㈡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其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6時57分
7秒駛離停止線於路口右轉,6時57分8秒起車前畫面有陽光照射;6時57分10秒系爭車輛向右轉入道路,「依稀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一人影正通過」;6時57分11秒「可見正前方行人穿越道上行人正快速奔跑」,同秒系爭車輛碰撞到行人;6時57分14秒系爭車輛停車(原審卷第133頁勘驗筆錄參照)。原判決依上開勘驗結果,已論明上訴人於系爭路口右轉時,與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物,故上訴人轉彎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其視角雖有陽光照射惟仍應可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禮讓,致系爭車輛碰撞行人始停車,並論明上訴人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謹慎注意路上行人動向並遵守禮讓行人之規定,因疏於注意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始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發生碰撞行人之事故,上訴人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亦有過失(原判決理由四㈣,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未認定其最早得以辨識行人之
時間、距離、車速及反應制動情形,並以規範上注意義務取代事實上注意能力及結果避免可能性,違反職權調查原則等語,然查:
⒈原判決係依勘驗結果,逐一論斷上訴人應注意(行近行
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並暫停讓行)、能注意(與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物,雖有陽光照射仍應可見行人)而不注意(疏於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未暫停禮讓),因認上訴人具有過失,並非僅憑碰撞之結果即推認過失,核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⒉又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課予汽車駕駛人之義務,
係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穿越,遇有行人穿越即應暫停讓其先行通過;此項義務之違反,於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而疏未注意、未暫停之際即已發生,並非始於駕駛人發現行人至碰撞發生之時。駕駛人既有停讓義務,則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確認行車狀態能履行停讓義務,如因自己之前行為致反應不及而無法停讓,自不能以此脫免義務違反之責任。
⒊原判決綜合勘驗結果,認上訴人與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
物、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等情,推認上訴人於轉彎通過行人穿越道前應可見行人;系爭車輛自路口右轉時,車前即有陽光照射,上訴人未暫停確認行人穿越道上之狀況,即逕行駛入行人穿越道,直至碰撞行人始停車等情,因此認定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已詳述認定上訴人可得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之理由,及無論行人行向燈號是否為紅燈,均無礙上訴人過失責任之成立等語,經核與勘驗結果及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矛盾。
上訴人如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盡其注意並暫停讓行,即足以避免碰撞之發生,亦不生欠缺結果避免可能性之問題。縱上訴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致其發現行人時已反應不及,亦係因其未履行注意義務所致之結果,均無從改變原審關於上訴人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能盡其注意義務之認定,自難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予論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