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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徐銘憶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配偶於民國114年2月9日0時3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2段655號前往山腳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被上訴人審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114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2395093號、第58-D823950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刪除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21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系爭路段限速長年為50公里,嗣更改為40公里未盡到告知周邊居民之責任與義務。對於上方LED發光牌誌(106縣道海湖6桃園機場10)造成用路人在光源阻擋下,無法看清速限40與「警52」標誌,且該「警52」無發光LED而不清楚且令人混淆。原判決僅以法條搪塞,而未針對爭點,亦未就被上訴人避重就輕之答辯加以論述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理由不充分且矛盾。又上開事項均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判斷問題,非僅憑書面即可釐清,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上訴人之訴,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原判決已敘明:依卷證資料所示(原審卷第53-73頁),足證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83公里,超速43公里,其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觀之卷附採證照片及上訴人提出同一時段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21頁、第56頁),可見系爭路段前方約200公尺處已設有「警52」標誌及「40公里」限速標誌告知駕駛人,且該標誌均清晰明顯,亦未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於夜間經以頭燈照明之情形下,尚屬清晰可辨,駕駛人行經該處時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上開標誌之設置而能遵守速限規定,本件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已足提醒告知駕駛人注意前方有測速照相取締設施。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見解,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審斟酌卷證資料認事證已臻明確,已可獲得裁判心證而未再行言詞辯論,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認,附此敘明。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