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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3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鄭 翰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0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5年1月24日19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下稱北寧路)32巷與北寧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崙派出所員警勤務中發現後攔停,填製掌電字第A01L4C3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違規屬實,嗣上訴人於115年3月25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同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L4C3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5年度交字第10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當時行人係站在行人穿越道第1根枕木紋後方不動,並無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且遭旁邊違規停放之車輛遮擋,員警在上訴人之左後方,根本不可能看見行人,員警應有所誤判,又未提出確切之現場監視器、密錄器、行車紀錄器等畫面證據佐證系爭違規,原判決卻偏採員警之證詞,未注意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違規業經執勤員警到庭結證稱為其當場所目睹確認,並證述當時路旁雖有一車輛違規停放,但行人已站得比較出來,不是站在第1根枕木紋上,當下因密錄器未事先開啟,系爭路口監視器又未清楚拍攝到系爭違規,始無法提供相關畫面等情明確,衡情員警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上訴人之必要與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舉發員警之前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亦查無足以令人懷疑舉發員警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舉發員警前揭所證,堪予採信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