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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3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楊汶叡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6日16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第二航廈航站南路(下稱系爭路段)時,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於同年月10日檢附錄影資料,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審認後製單逕行舉發移送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乃於114年2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HGA092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7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係遭訴外人車輛持續逼車,雙方發生行車糾紛,並無與訴外人共同競駛之意思聯絡及主觀犯意,原判決未依完整行車過程判斷相關行為之真正原因及主觀目的,僅以片段採證結果,以驟然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變換車道及方向燈使用等行為,推論上訴人具有共同競駛之故意,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尚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上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在「2輛以上之汽車」之狀況下,而駕駛行為有以「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駕駛人進行處分,故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並不要求該「2輛以上之汽車」內之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違規之合意方得處罰。尤其在2輛以上之汽車危險駕車之情形,往往在其等車輛行進路途中,會遇有附近車輛臨時起意加入該車陣中一同行駛之情事,若要求該危險駕車之行為人間均須熟識或事先有犯意之聯絡,顯難達到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㈡原審參酌卷附舉發機關從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

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原告及訴外人訪談筆錄等資料,於原判決論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行車過程孳生糾紛,均在行車過程中,實施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恣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其他車輛交通事故風險等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況上訴意旨亦自承,上訴人當時係遭對方持續逼車,雙方發生行車糾紛等語,核與訴外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因前方有砂石車要變換車道到左方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故意加速不讓我超車,待通過砂石車後,又故意減速,不讓我變換車道超越到他前方,後面他就多次變換車道、急煞等行為,我為了閃避他,就跟著變換車道及行駛路肩作為因應,後續他又在三號停車場出入口停車,我就跟著他停等語(原審卷第85至88頁),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顯係認知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糾紛,自認遭對方持續逼車情況下,實施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恣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危險駕駛行為,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顯有故意,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與對方共同競駛之意思聯絡及主觀故意云云,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及第24

條第1項等規定,對上訴人裁處3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所論述其判斷之理由雖嫌簡略,惟肯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