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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3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陳秋原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4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福德一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科技執法設備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4年5月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26839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22日前,並於114年5月8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4年6月17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其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6839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開車很守規矩,行人還在等紅燈不能走,上訴人正常可以開車右轉走,這樣要怎麼讓呢?行人和開車者都要停在那裡不能走嗎?警察真的有業績壓力嗎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