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張淑宜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7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77巷與木柵路3段之行人穿越道,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後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114年7月2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74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273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所述影片第16秒行人穿越至人行道1/4時,公車平行在對向車道並未阻檔視線,惟依附圖所示上訴人視線因角度關係仍無法看見行人,絕非原判決所述「應注意未注意且對用路安全致莫大危害」。上訴人並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5號刑事判決,強調駕駛人應有認知反應時間及距離,反觀行人以嬉戲、奔跑方式穿越馬路才是對用路安全致莫大危害之舉。此外,針對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致人受傷」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雖2名家長皆提供(鈍傷)診斷書,惟影片及事後詢問皆顯示學生未受傷且有一人完全沒碰到。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將原處分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因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改為第2項「未禮讓行人」。
四、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仍重述其於原審主張行車視線被公車阻擋,未給來車禮讓機會,行人未被撞受傷等節,而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