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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3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黃致穎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0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20日晚間11時39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與富國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29日舉發,並於同年7月30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51503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以115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51503號裁決將原裁罰主文第2項更正為「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繳納、繳送日」。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7月14日114年度交字第40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證不足證明訴外人潘君(下稱系爭行人)之傷勢與交通事故有關,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原審業已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案名稱:行車紀錄),並佐以被害人到庭具結之證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及新泰綜合醫院115年2月26日(115)新泰管字第11502029號函等為據,敘明上訴人未暫停讓系爭行人先行通過,致生碰撞進而使系爭行人受傷,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已足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並逐一駁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各項主張。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然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再為爭執,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