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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吳宏祥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9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7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54.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超越前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4年5月1日檢舉並提供違規影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查證屬實,於114年5月2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2349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14年9月1日依上訴人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C2349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現場未見任何有關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後再次駛回主線車道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原處分之裁罰感覺像是先射箭再畫靶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㈡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顯示:影片時間07:30:46時,可見系爭車輛(白色轎車) 從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至最外側車道;影片時間07:31:23時,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地面繪有「出口專用」字樣;影片時間07:32:40時,系爭車輛從減速車道向左變換至主線車道等情(原審卷第94、75-77頁)。足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後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接著加速行駛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前車,又切回主線車道,是上訴人確有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超越前車之違規行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設置禁止超車之標誌或標線云云,惟系爭路段之輔助車道地面明確標示「出口專用」字樣,業經原審勘驗如上,該輔助車道之設置目的係供車輛駛離高速公路使用,而非供主線車輛超車之用。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由主線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超越前車後,再切回主線車道,已違反該輔助車道之使用目的,且會造成原欲由該出口離開高速公路之車輛無法安全變換車道,影響行車安全及交通秩序,上訴人主張,難認可採等得心證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