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 何進霖被 上訴 人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代 表 人 胡育任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0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5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西大路與文昌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認違規屬實,以114年12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44A317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401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一再主張之「白色小客貨車造成視線遮蔽」及「駕駛人自身車輛A柱造成視線死角」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為充分、具體之調查、證據分析及說明,且以固定監視器之第三人視角,逕行推論駕駛人之實際視線,並未具體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上訴人何時應當看見行人,以及當時是否仍有足夠距離完成煞停,而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違規業經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汽車與行人間約為2個枕木紋加上1個間隔之距離。且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系爭汽車與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間,並無遮蔽物,上訴人應清楚可見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其上有行人通行,並應減速慢行達得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判決亦論明上訴人誤列被上訴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為被告,起訴為不合法,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將該派出所列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仍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