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夏龍海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代 表 人 陳建龍(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施銘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謝龍富,訴訟中變更為陳建龍,茲據被上訴人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許可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82之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道路(下稱系爭地點)擺設麵攤,前經被上訴人所屬碧潭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上訴人涉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製單舉發(除附表所示外,另亦舉發其他日期之違規,合計共29件),被上訴人嗣再作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29件(下合稱前處分),均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歷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字第554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110年度交上字第259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本院高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36號(下合稱前程序)之審理,以上訴人針對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均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裁處1,500元罰鍰有所違誤而撤銷附表所示22次違規之裁決書,其餘裁決書部分則駁回上訴人在前程序之訴確定。被上訴人遂再於114年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11月6日114年度交字第10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地點雖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然事實上,該處卻僅供行
人通行,車輛根本無法通行其間,且原判決所援引之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2月1日新北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明白指出該處係騎樓,而騎樓的定性,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屬道路,依第3款規定則屬人行道。準此,原判決對於系爭地點「騎樓」是否屬於「人行道」,完全恝置不論,逕認該處屬「道路」,其認事用法顯有率斷之違誤,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㈡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此處所稱「道路」,依
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即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不及於「人行道」。再參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劉鐵錚及賴英照前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所載,亦認為道交條例第82條規定所指「道路」係指同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並不包括同條例第3條第3款所指之專供行人通行之地面道路即人行道。系爭地點既非屬「道路」,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裁罰。被上訴人逕將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指「道路」,擴張解釋包括「人行道」,不僅違反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所揭示的「處罰法定原則」,委非可取。
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原判決不察,逕認系爭地點屬「道路」,原處分合法,即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未經許可在系爭地點
擺設麵攤,經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涉有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4年2月26日作成原處分等情,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㈡首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4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確定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原於109年間即分別經舉發機關、被上訴人舉發、裁罰,因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爭執而在前程序被撤銷確定,此有上開前程序各判決卷內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62頁至第212頁)。前處分中除本件附表編號17至20(在前程序為附表編號17至19、21)係於原審113年3月4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撤銷確定外,本件附表其餘18件裁決書(在前程序為附表編號1至16、24、25)則係於本院高行庭114年1月23日113年度交上字第136號判決撤銷確定,則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26日以原處分另為裁處,尚未逾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先予敘明。
㈢次按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2、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前揭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對於「道路」之定義,乃採先例示(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後概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規範模式,凡係供公眾通行之用者,例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地方,均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同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則再依公眾通行方式係「車行」或「人行」之不同,分別定義主要供「車行」、「人行」之「車道」與「人行道」。是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供車輛以行駛方式通行之「車道」、第3款所定專供行人以行走方式通行之「人行道」,既均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自包括於同條第1款「道路」之範圍內,並未限於車輛及行人均可同時通行者始足當之。
㈣查原審已論明:依卷附採證照片(原處分卷一第403頁、第40
4頁、第417頁、第418頁)所示,系爭地點為可供不特定行人行走之開放空間,且路面鋪設平整,上方搭設遮棚,除上訴人在此擺設麵攤外,沿線前後尚有諸多店鋪相臨營業,有眾多行人往來行走等節,足認系爭地點顯有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通行之事實,致商家有沿線營業之群聚情形。再者,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2月1日新北養一字第1104794875號函(原處分卷一第436頁):系爭地點之路段,雖非有遮簷之騎樓(意指樓層覆蓋之騎樓),然考量該路段前後街廓實有通行銜接需求,爰本供公眾通行之原則辦理騎樓整平工程改善,並經所有權人同意,於99年至100年間,辦理施作騎樓整平專案等語,並檢附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乙紙為證(原處分卷一第437頁),亦可徵系爭地點確有供公眾常年通行之情形,致養護機關有以公帑維護其等行走無礙之公益需求。是系爭地點乃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乙節,確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應堪認定等情,已經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經核尚無不符卷內證據或違反法令情事。
㈤上訴人雖爭執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之「人行道」非屬同條第1
款之「道路」,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由前大法官劉鐵錚、賴英照提出之協同意見書為佐。然: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客觀上發生效力者為解釋文與構成解
釋文的理由,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則為提出該意見書之大法官個人(或數人)見解,與代表多數見解之解釋文及構成解釋文的理由不具同等客觀效力。查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之解釋文清楚記載「……該(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理由書則稱「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明白闡釋「供公眾通行之用的騎樓為道路」之旨。
⒉前大法官劉鐵錚、賴英照於協同意見書所表示見解,固謂
「……此處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3條第1款),惟並未包括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3條第3款);是以在人行道堆置物品或擺設攤位者,能否以違反第82條或第8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即有疑義。」等情,然細閱該協同意見書全文,前大法官劉鐵錚、賴英照係以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交條例(下稱舊法)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十、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第83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二、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不盡周延,質疑道路本即禁止設攤,無待行政機關之公告,故前開舊法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應限於道路以外之區域,而人民在道路設攤所違反者乃上述舊法第83條第2款規定,裁罰機關優先適用舊法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人民科處較重罰鍰,顯欠妥適等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卷內可稽(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2頁)。惟查司法院於92年8月8日作成釋字第564號解釋後,道交條例亦已於94年12月28日依據該解釋意旨修正第82條第1項第10款、第83條第2款規定,將舊法第83條第2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規定刪除(原第3款規定則移為現行之第2款);舊法第82條第1項第10款「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則修正為現行之「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基於前述,可知現行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所涉之舊法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內容已有不同,上訴人猶執該解釋之協同意見中片段論述為據,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為論斷,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