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黃明杰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0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與向陽路,因其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之後視鏡,造成000-0000號車左側後視鏡斷落,上訴人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駛離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受理報案並調閱監視系統之影像比對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8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09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車輛左側後視鏡並無因撞擊而有內縮情況,足證000-0000號車左側後視鏡斷落之原因與上訴人無涉;事發時,車內並無任何碰撞聲響或震動,在環境喧囂且撞擊力道極其微弱的情況下,一般正常駕駛人皆不可能察覺;原判決無視當下之環境噪音與物理慣性,強求上訴人必須知悉,顯然違反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㈡000-0000號車左側後視鏡極有可能在本件事發前,即存在結構性毀損或故障,嚴重老化或卡榫斷裂,否則豈會因輕微接觸便直接掉落;原審並未將兩車送交專業鑑定,亦未釐清000-0000號後照鏡之舊傷與本次接觸之因果關係,即率爾認定係上訴人撞斷,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上訴人於事後得知此事,第一時間即主動協商願意賠償原廠修理費用,倘若上訴人於案發當下具備規避責任之故意,事後斷無可能主動索取單據欲行賠償;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全然不予採納,亦未敘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已經敘明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且經原審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係在與000-0000號車近距離會車時,二車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000-0000號車之左側後視鏡旋即完全斷裂而掉落於馬路中央,可見該撞擊力道之大,參以二車發生撞擊之位置為左側後視鏡,即在駕駛人左前方近距離處,則綜合上開發生撞擊之位置、足以使後視鏡直接完全斷裂之撞擊力道,一般正常之駕駛人實無全然不知之可能,然上訴人仍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駛離,可見其對於縱使後續有難以釐清責任歸屬之虞,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已該當肇事逃逸無誤等語甚詳(原判決第3-5頁)。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所指駁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