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陳志祥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6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下午6時25分許,由陳茂松駕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八路時,於行進間驟然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經後車駕駛人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提出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證後認系爭汽車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遂開單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8月1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X333778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26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定「非遇突發狀況」顯有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
瑕疵:⒈原審卷內檢舉錄影擷取畫面第22幀顯示,系爭汽車停下之位置,前方路口交通號誌清晰顯示為「紅燈」。上訴人依規定於紅燈期間停等,係履行法律義務,並非無故暫停。⒉關於下車行為,係因後方車輛(檢舉人)於行進間持續、急促且異常按鳴喇叭,在該封閉之行車環境下,駕駛人依其聽覺與經驗判斷,具備「合理懷疑車體發生碰撞或機械故障」之預警。此種主觀上之急迫感,屬道交條例第43條所稱之「突發狀況」。⒊駕駛人於紅燈停等期間下車巡視,確認有無擦撞(以避免構成肇事逃逸罪責)後隨即返回車內,並未對當時靜止之車流造成額外干擾。原審未詳查影像中之號誌狀態及駕駛人之防禦性動機,逕認其為「鬥氣」與「非遇突發狀況」,顯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盡「選任監督責任」,原審認有監督過失顯有違誤
:⒈上訴人早於本次違規發生前一年(113年4月8日),即主動向士林監理站辦理「主要駕駛人歸責登記」。此一行政行為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極度重視責任歸屬,客觀上已落實篩選控制使用人之義務。⒉駕駛人領有合格駕照且無犯罪紀錄,上訴人對於具備法律資格且品格良好之受雇人(胞兄),基於信賴原則,已盡合理之法律監督義務。法律不應課予車主須「即時監控駕駛人每一秒操作反應」之不具期待可能性之義務,原審維持吊扣牌照6個月之處分,顯然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㈢又上訴人因公司業務繁雜,且原審法院要求說明之函文係由
公司會計代收後,誤交予對法律程序認知不足之高齡家長,導致上訴人未能及時獲知該函文內容並提出相關監督事證。為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釐清事實真相,懇請本院准予審酌補強之新事證等語。並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經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畫面,認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欲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遭檢舉人多次按鳴喇叭,變換車道後,停止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事實明確,是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已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無誤。並敘明駕駛人知悉檢舉人按鳴喇叭係因系爭汽車變換車道,而非系爭汽車發生事故,故上訴人主張駕駛人是為確認車後狀況及避免如發生事故移動車輛導致責任歸屬不明,而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理由並不可採,原處分自無違法等情,已就該等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論明。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僅重述其對原處分種種不服,或在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駕駛人刑事紀錄證明、車主監督管理聲明書及駕駛人切結聲明書等新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已盡合理之法律監督義務,故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