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陳柏全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0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7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國道三號匝道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暫停」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下合稱系爭違規),經民眾於114年3月18日檢舉並提供違規影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於114年3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3199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於114年6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6月2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S33199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即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14年8月28日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0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該條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第1項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於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係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第249、257、260-261、279-281頁參照),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至該款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㈡關於證據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符合證據法則且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及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系爭路段為三線車道,當時車多、車輛緩步移動,系爭機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事發時檢舉人車輛(黑色休旅車)正於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此時上訴人鳴按喇叭,二車相當貼近、互不禮讓、僵持於中線車道,當檢舉人車輛車身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後,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由檢舉人車輛左側繞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停下,向後面對檢舉人車輛比劃、說話,然後下車,將系爭機車停妥,繼續對檢舉人車輛比劃、並指檢舉人車輛前方後,開始撥打電話,至影片結束前,系爭機車持續停放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足見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於未遇突發狀況之情況下,任意驟然煞車在車道中暫停,足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洵屬有據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當時其停車係因與檢舉人發生碰撞事故一節,論述:二車若有交通事故,上訴人自可依法報警,並非任意將系爭機車驟然煞車暫停車道上,上訴人又無提出員警之報警紀錄或初判表等件,是本件並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無可採等語,固未就原審所參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顯示,上訴人於114年3月14日7時41分許報案時係陳述:有人下匝道未禮讓逼車發生爭吵、糾紛情事,警方結報時亦回報:經警力趕抵現場,雙方係互認對方未禮讓、於車道中暫停,警方乃將雙方疏導至車流少之路段,且告知交通違規部分可利用民眾檢舉系統進行檢舉,雙方表示會再利用該系統,後續暫時不須警方協助等內容(乙證6),可知上訴人與檢舉人於警方到場時,均未指稱雙方有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情詳為論述,而稍嫌疏略,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論,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後上訴人另提出其於114年3月14日7時41分撥打110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04通話明細報表(本院卷第21頁),因本院為法律審,自無從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