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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3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黃兆瑀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交字第3392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該裁定於115年7月15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可稽。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3日以115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115年8月13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見115年度救字第54號卷第31至33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9至89頁)足憑,依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