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黃俊翔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6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3段與三興路口時,發生與訴外人唐惟元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3死2傷之事故。經被上訴人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14年1月14日基宜區1130966案鑑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具有肇事次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乃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被上訴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114年10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20848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認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仍應依章裁罰,惟自行撤銷原處分中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115年1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2084844號裁決書)重新送達上訴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5年5月29日114年度交字第36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未能衡量行為人之輕重情節,一律處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違相對處罰主義,不足以適應不同違規事實,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忽視行政罰係以行為人行政義務之違反為處罰之依據,並兼須考量行為人之責任程度,而有違誤。道交處罰條例固非刑罰,但考量其處罰種類不外乎對財產權之懲處或行為人自由之限制,應有類推適用刑罰總則之餘地,以彈性科罰違規之行為人。上訴人具有較輕微過失之肇事次因,且係初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經獲判緩刑等,原處分仍科予3年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實屬過苛,懇請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及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2項規定違背比例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