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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3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谷驊峰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及「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23條及第238條所明定。

準此,得提起上訴之人,自以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非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事實概要:㈠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下稱服務中心)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6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8.7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連續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對服務中心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5002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服務中心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上訴人於114年8月27日晚間7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

大園區三民路2段110號前,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對上訴人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73178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罰鍰1,000元。

㈢上訴人於114年9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基

隆市仁愛區南榮路45號處,為警以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對上訴人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75282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

㈣服務中心不服原處分一、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二、三,提起行

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各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4月29日114年度交字第41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當庭口述說明違規事項屬實,因前方車輛突然有變換之情形,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始以燈光提醒前車注意,主觀上並無迫使前車讓道之故意。本人要維護自身安全,無法避免。㈡因該路段之交通標誌設置位置不易辨識,造成外地駕駛人不熟地形,形成違規。㈢當天因協助行動不便長者下車,當時有確認停車地方是否有違規無紅黃線,或造成交通不便,請斟酌上訴人照顧老人家需求所短暫停車的行為,不予栽罪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上訴意旨㈡、㈢部分,係上訴人表達不服原處分二、三之

意,核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有關上訴意旨㈠部分,依上訴狀所載,本件上訴人為谷驊峰(

本院卷第25頁),然原處分一之受處分人為服務中心,且係該服務中心就原處分一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均非上訴人。上訴人谷驊峰與服務中心於法律上係不同權利主體,法律效果之歸屬亦屬有別。上訴人既非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一部分之訴訟當事人,依上開所述,自不得以上訴人名義就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一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其就原處分一部分所提起之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