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許志良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5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新北市新莊區成化路429號(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上訴人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10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38534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交字第35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暫停,目的係為協助行動不便長者、時間僅7秒、車輛保持立即可行使狀態,完全符合臨時停車要件,原判決過度僵化解釋交通部109年11月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下稱交通部109年11月3日函)的要件。且本件照片清楚顯示,已保留超過1公尺行人空間、無行人出現、無堵塞車流、車燈亮起。原判決未充分勘驗照片與影片,即認定有妨礙交通往來,調查明顯不實而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經審酌舉發機關所提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在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即系爭地點,搭載行動不便長者,且占用部分車道,業已妨礙他車往來,所以本件不能適用交通部109年11月3日函。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是而,應認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