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御揚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2日21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與仁愛路1段口,因其違規跨越車道,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當場目睹並攔查,於盤查過程中員警以目視發現不明菸彈1顆、電子菸桿1支,經以試劑初步檢驗,該菸彈呈現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復被上訴人之尿液檢驗出毒品愷他命之代謝物成分,經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於114年7月23日填製掌電字第D0IB200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上訴人。嗣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4年11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IB200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嗣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重新審查後,刪除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效果之記載,於115年4月16日重新製開同字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41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經檢出之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7ng/mL,雖未達陽性
閾值濃度標準100ng/mL,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係為避免駕駛人反應能力因飲酒或吸毒降低,而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性命安全,因此該款未明定吸食後體內濃度標準,亦未明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始該當於構成要件,僅需駕駛人體內留存有毒品或酒精反應即應予處罰,不以是否逾越一定濃度標準或有事實上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以及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應予廢棄。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
⒈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下稱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第1項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第19條規定:「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依第9條規定處理之。」上開規定係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之授權,就濫用藥物尿液之檢驗方法、程序及判定基準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範,核與授權意旨相符,並為受委託檢驗機構實施檢驗及判定時所應遵循,自得作為認定測試檢定結果之依據。又第18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時之說明略以:
「考量不同儀器或檢驗機構間可檢測之最低濃度不一,致使同一檢體可能出現不同檢驗結果,爰訂定第一項以外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其確認檢驗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濃度作為判定檢出之閾值」。尿液檢體之檢驗及其結果之判定,依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19條規定,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之確認檢驗閾值均為
100 ng/mL,同時檢出二者而個別濃度均低於閾值、總濃度在100 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值者,則應判定為陰性。
⒉揆諸前開檢驗作業準則規定,及第18條第2項將原未於準則
明定之項目亦改由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為原則,考諸前開修正說明,足證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閾值之制定與行為人體內藥品濃度及其控制能力、駕駛車輛之危險性並無關聯,而係基於不同儀器與檢驗機構檢測能力之差異,為避免出現不同檢驗結果,方由衛生福利部透過檢驗作業準則或另行公告之方式,統一訂定特定藥品檢驗之閾值,以供各檢驗機構遵循。故閾值所關聯者係檢驗之可信性,苟未達主管機關所訂之陽性標準門檻,即難認該檢測結果可以逕行推論行為人有施用該藥品之行為;除另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施用之事實外,尚難認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尿液檢體,經初步檢驗(酵素免疫
分析法)雖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惟檢驗報告載明初步檢驗結果陽性不可作為判定依據,應以確認檢驗結果為主,而經確認檢驗(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愷他命未檢出,去甲基愷他命之檢出濃度為77 ng/mL,個別濃度及合計濃度均未達100 ng/mL,檢驗機構因而判定為愷他命陰性,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明確證據佐證上訴人所指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之結果既未達檢驗作業準則所定之陽性標準,而為愷他命陰性,即難認被上訴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要件。原判決同此見解,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上訴意旨主張本款未規定體內殘留毒品或酒精濃度標準,
僅需驗出有毒品反應即應處罰等語。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固不以酒精或毒品之檢測濃度為其要件,仍以「經測試檢定」有施用酒精或毒品為其要件,自仍以所憑檢定報告符合主管機關所定閾值標準,而經檢定為陽性反應為必要,方足認該檢定報告具備足以推認行為人有施用毒品之通常可信性。上訴人混淆對於行為人是否施用毒品之證明,及行為人體內毒品殘留濃度對交通安全影響風險之兩個層次問題,容有誤會。另上訴意旨援引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73號判決,該案原因事實之行為人之尿液檢體結果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顯然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行為時同條第9項執以裁處,自亦與法不合,原判決予以撤銷,自屬有據。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不顧,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無理由。是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