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唐宋國際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代 表 人 廖國智上 訴 人 廖元顥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事實概要:㈠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唐宋國際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唐宋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廖元顥駕駛,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18分許,循建國高架道路北向行駛至○○市○○區○○○路0段鄰近臺北市立圖書館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即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駛時速達118公里,乃以上訴人唐宋公司為被通知人,填製113年6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82190488號、第A821908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有「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118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事實。
㈡上訴人唐宋公司於113年8月11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
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廖元顥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先以113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904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廖元顥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對駕駛人處分);再以114年2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908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唐宋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唐宋公司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舉發單與原處分,嗣於審理期間先後追加對駕駛人處分為標的,再追加上訴人廖元顥為該案原告。經原審以115年5月29日114年度交字第75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唐宋公司在原審之訴,另以同日同案號裁定(下稱對駕駛人裁定)駁回上訴人廖元顥在原審之訴。廖元顥、唐宋公司均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廖元顥抗告部分另案裁定駁回)與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唐宋公司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應吊扣牌
照,有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既引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具體審查上訴人唐宋公司作為法人車主,究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何項具體注意義務、違反義務與本案超速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卻直接以車輛所有人身分連結吊扣牌照效果,未審酌法人車主是否有可歸責性,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有責任原則。㈡原判決自行創設「安裝速限提示器、行車紀錄器、GPS定位或
速限裝置」等監督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未規定法人車主必須安裝GPS、速限提示器或即時監控設備,亦未規定公司公務車需達成即時監控駕駛人行車速度之程度,始能免除吊扣牌照責任。原判決以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科技監控措施,作為認定法人車主是否有過失之標準,實質上創設法律所無之高度管理義務,逾越司法解釋法律之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原判決認定派車單不足證明已善盡管理義務,理由不備,且
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案爭點在於113年6月21日當日派車時,上訴人是否以對該駕駛人為必要管理及告知,並非上訴人唐宋公司是否提出自購車以來全部派車紀錄。原判決未説明為何「本案當日派車單」不足以證明當日駕駛人已受全部書面告知與責任約束,亦未説明法律何以要求法人車主需提出全部歷史派車紀錄,始足以證明已盡管理義務,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證據法則錯誤。
㈣原判決以交通違規歷史紀錄推論上訴人唐宋公司未盡監督管
理責任,未區分違規時間、違規性質、違規程度及與本案之關連,違反論理法則。原判決並未具體列明各違規之日期、違規內容、是否已確定、是否屬重大危險駕駛、是否與本案超速40公里以上具有相同危險性,更未説明行為後之違規紀錄何以得反推本案行為時上訴人唐宋公司已有管理過失。若僅以臨時停車、未打方向燈、輕微超速等駕駛人日常操作疏失,即推論法人車主未盡管理責任,將使任何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司車隊,只要所屬車輛曾有輕微違規,即須承受吊扣牌照之高度制裁,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與經驗法則。
㈤原判決排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之適用
,理由過於簡略,且未實質回應上訴人唐宋公司關於有責任原則之主張。上訴人唐宋公司於原審並非僅主張機械式類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而係主張非實際駕駛人之法人車主,不能僅因所有權人身分即受吊扣牌照處分;縱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得處罰車主,仍須回歸行政罰法第7條,審查法人車主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是否違反監督管理義務。原判決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與第43條不同即排斥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卻未進一步説明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情形下,非駕駛人之法人車主究竟是否仍受行政罰法第7條拘束、其過失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何種舉證責任。此部分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錯誤。
㈥原判決採信事後原廠比對圖,認定白色鄰車不在雷達測速拍
照範圍內,未就「事後補正採證」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詳加審查,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前開資料係事後提出之説明,並非舉發當時直接產生於測速儀器之原始採證資料,原判決未説明該比對圖是否為原始資料、是否經中立第三人驗證、是否可排除事後加工或主觀標示之可能,亦未説明為何事後補正資料得補足原始違規照片未明確標示之瑕疵,已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評價違反論理罰則之違法。
㈦原判決認定測速儀檢定合格即足以證明本案超速事實,忽略
本案爭點並非僅係儀器是否合格,而是該儀器測得之速度究竟對應哪一部車輛。測速儀器檢定合格,僅能證明儀器本身於檢定時具有一定準確性,並不能當然證明在特定現場、多車同框、拍攝角度及測速範圍爭議下,該速度必然屬於系爭車輛。原判決將儀器合格直接推論為系爭車輛即為超速車輛,顯有論理跳躍。
㈧原判決以對駕駛人處分具有存續力,作為本案事實判斷基礎
,混淆駕駛人罰鍰事件與法人車主吊扣牌照事件之審查範圍。本案係上訴人唐宋公司不服原處分之行政訴訟,與對駕駛人處分是否確定,並非完全相同之訴訟標的。即便對駕駛人處分對上訴人廖元顥發生存續力,仍不當然等於法人車主對原處分不得爭執採證瑕疵、歸責基礎及管理義務。原判決以對駕駛人處分存續力弱化法人車主之實體抗辯,有適用行政處分存續力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㈨原判決稱「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駁」,但本案所涉採證照片瑕疵、事後補正、法人歸責、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比例原則等均屬重要爭點,未予實質審酌,構成判決不備理由。此等爭點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以概括語句稱不逐一論駁,難認已盡判決理由説明義務,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唐宋公司之訴,係以:①上訴人唐宋公司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則上訴人廖元顥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自應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於法有據。②本件舉發並非使用雷射測速儀器,而係採用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且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該法定度量衡器實際測得之數據即具有可信性,自可憑以認定系爭車輛違規超速之事實。況經以設備原廠所提供之違規車輛比對圖核對後,系爭車輛位於違規拍照區域中,且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車身拍攝完整無缺,上訴人唐宋公司所指之白色鄰車當時位置並不在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測速拍照範圍內,本件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及所附志伸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比對圖規在卷可參。③上訴人唐宋公司提出之派車單上僅有廖元顥113年6月21日向上訴人唐宋公司借用系爭車輛之記載,並非上訴人唐宋公司購入系爭車輛後之完整、連續派用車輛紀錄,復參酌系爭車輛交通違規歷史紀錄,不論本件行為前,抑或行為後,系爭車輛有多次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可見上訴人唐宋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使用,並未盡有效監督管理責任;且上訴人唐宋公司對其於本件已盡系爭車輛所有人監督管理作為義務之事實,既無法提出客觀事證以證明其已盡力採取監督管理或有效預防措施,以避免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自難遽認上訴人唐宋公司管領系爭車輛無過失責任。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已表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二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無從比附援引,自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唐宋公司之認定等情,資為論述。本院經核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與原審卷證亦無不符。
五、上訴人唐宋公司爭執舉發機關認定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主張其已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盡監督管理義務而無故意過失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論斷違法,核屬對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亦為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原判決之當事人唐宋公司外,另列非當事人之廖元顥為上訴人,本院於115年9月31日業以院東丁股115交上000327字第1150008936號函告知廖元顥非適格當事人,並請補正或説明,上訴人既無何回覆,廖元顥部分顯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