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陳豐亨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6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34公里,超速44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2月1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229350號、第ZIA2293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12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IA2293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於同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IA2293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關於易處處分之記載。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上開後者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記載有誤,復於114年7月3日開立同上開後者案號裁決書(下稱處分2,與處分1以下合稱時則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前開易處處分部分。惟上訴人對原處分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16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並未質疑雷達測速儀是否符合標準,上訴人是質疑其
雷射測速儀所依賴檢測的標準,是否仍能在事發當時環境下偵測出真實的車速,所有的測試或檢測的度量設備都會存在誤差。114年1月8日6時58分許之系爭路段,確實因東北季風強烈,再加上屬於上班時段,車流較其他時段為多,車輛速度較快,車輛急速駛過與不穩定氣流形成巨大震動,再加上警員位於橋梁上進行測速,因橋梁結構更加劇震動對雷射測速儀所產生的影響。依據上訴人在原審所陳報基於實際狀況與雷射測距儀原理以數學計算結果,車輛在高速行駛中,時速多1公里與少1公里,在雷射測速儀所使用的載波中僅會引起雷射波波長9E-7nm〜8E-7nm的變化 (約為lE-6nm,也就是百萬分之一奈米變化)。又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的敘述,在一般正常環境中被處罰人的車速應該是在137〜132km/h之間,故依據上訴人的說明與計算結果,再以交警實際執法的經驗,車輛超速時速超過10km/h,才進行處罰的不成文規定,被處罰人實際的車速應該介於144〜124km之間,在無法準確判定車輛準確時速的狀況下,應以被處罰人最有利條件下進行判定。上訴人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經核,原判決先依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4年4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4850號函暨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超速取締地點及標誌設置相對位置圖、舉發照片、現場照片等事證所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34公里,超速44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在國道3號北向1
4.3公里處,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同向13.5公里處,兩者間距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審酌本件測速取締及速限標誌設置均清晰未受遮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認上訴人疏未注意及該等標誌而超速行駛,主觀上自有過失;又依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4年8月6日(114)台商檢量字第1140000388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台灣光學有限公司回復:雷射槍是利用雷射光來發射,不受天候、環境的影響產生誤差等語之函文內容,認定本件測速之雷射測速儀器係依據經濟部標準檢測局CNMV 203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定合格,已具備在執行100km/h速度偵測準確定測試時,不因晃動干擾影響速度正確性,故此儀器所測定之測定值當具有公信力,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說明上訴人既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本件雷射測速儀在測速時,有何因強風等因素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故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稱因強風致測得結果失準云云之主張。進而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第4-6頁,見本院卷第16-18頁)。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