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蕭昱弘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1日16時1分許,行經○○市○○區○○路與○○路0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858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114年10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R28581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31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原審僅採納被上訴人之說詞,認科技執法設備影像記錄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到達系爭路口,已與行人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卻未考量系爭路口之外側車道與人行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度,如行人突然自人行道欲穿越時,汽車駕駛人究該如何應對?法律並未明確規範。而行政罰法立法理由認行政罰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責任原則,且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為處罰之前提,則行政機關於處罰時應參照行為人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主客觀因素,給予行為人適當處罰,但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並未見其有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作出適當處罰,如被上訴人能援引適當之法律,且顧及訴外人真實之陳訴及上訴人違規前後之情狀,給予適當之裁罰,上訴人亦願接受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敘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