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洪逸婷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與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訴外人呂奕慧(下稱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2月7日23時50分許,於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三段與中豐路一段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被上訴人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5年4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7708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外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度交字第11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續行審理。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原處分相對人係訴外人,而認定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而判決駁回,惟本件違規行為係由上訴人實際駕駛車輛所致,故非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況訴外人已出具陳述書及委任書,明確表示同意由上訴人代為處理本件行政救濟程序。原處分所生之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不利益將由未實際違規之系爭車輛所有人承受,並影響其使用權及日常生活需求,上訴人願承擔本件違規責任,判決應審酌本案具體情形及比例原則為之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論明: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縱係車輛駕駛人,且可能因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6個月而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不便,亦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之事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至上訴人提出之「陳述書」上記載「本人同意並授權駕駛人代為處理本件相關行政救濟程序」;「委任書」則記載「委任人因本件交通裁決及行政訴訟案件,特委任受任人代為處理相關文件遞送、收受、陳述意見及聯繫等事宜」,且兩份文件簽署日期均為115年6月18日,此有上開文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故上開陳述書及委任書均係作成於原判決後,且縱然訴外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上訴人仍係以自己之名義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故上開文書與原判決當事人不適格之認定無涉。是本件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