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王宜忠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7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8日10時42分許,停放於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5巷11號旁(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未懸掛車牌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163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於114年8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V1632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上訴人不服,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高等行政行政訴訟庭認管轄錯誤,以114年8月4日114年度訴字第694號(下稱114訴694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原審再以114年度交字第37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道交條例針對未懸掛號牌或未領用有效牌照之車輛與占
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所為規範,若係未懸掛號牌之車輛,即應依臺北市處理未懸掛號牌車輛標準作業流程(下稱標準作業流程),經查報後由環保主管機關先行認定車輛是否屬廢棄車輛,始得決定應適用之處理程序,交通部108年9月18日交路字第1080017922號函(下稱108年9月18日函)亦同此旨。原判決雖以系爭車輛外觀乾淨良好為由,排除廢棄車輛處理程序,惟卷證內所示照片均足顯示系爭車輛之車體結構已受損、功能已劣化,且經長期靜置後已失去得正常使用狀態,已足生廢棄車輛之合理懷疑,現場人員未先踐行標準作業流程所規定正當法律程序,由環保機關先行依法認定,遽以第一線員警主觀認定為終局判斷作成原處分,而原判決及原處分未就前情予以釐清即逕採草率之片面說詞,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
㈡林森北路5巷9號之市有空間長期閒置,於臺北市政府在該
處推動「藝響空間林森59」計畫前,多年為周邊居民停放機車之處所,系爭車輛原亦係停放於該處非道路空間,合理推測應係上開計畫之工程施工、現場清場或第三人搬移等外力介入,始出現在道路側,非上訴人主動為之,況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自原停放位置消失後,即向轄區派出所詢問,足見本件違規事實並非上訴人故意或怠於管理所造成,而主管機關於該處施工時未為宣導、輔導或勸導等積極措施,即逕以裁罰相繩,原審未斟酌前情並納入整體評價,即以上訴人管理未盡注意而推論上訴人具有過失,忽略前情已逾一般人得負擔之注意義務範圍,自屬評價失衡。
㈢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
定(下稱作業規定),是否對違規停放車輛逕行拖吊,應以是否存在急迫危害為判斷前提,惟系爭車輛係因未懸掛號牌停放而受拖吊,並無具體證據足認停放位置本身對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造成急迫危害,況系爭車輛已於戶外靜置583日,期間未曾遭取締或認定有違規情事,上訴人對此停放狀態應有合理信賴,舉發機關未經專業會勘,亦未採取如公告、勸導、通知或者告發等侵害性較低之手段,即逕行拖吊,應屬逾越必要性,原審未就前情予以具體說明,核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被上訴人應返還
上訴人已繳納之移置保管費3,700元,並負擔上訴人因本件所生之合理交通費用。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狀之真意,應通觀全文,於文義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狀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適用之相關法規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上訴人起訴時原處分尚未作成,故其起訴狀僅記載舉發通知單之號碼(見本院114訴694號卷,下稱694號卷,第13頁),然於原處分作成後,上訴人於114年8月29日具狀補陳原處分,並繼續對原處分表示不服(見694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雖嗣上訴人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減縮返還移置保管費及賠償交通費之請求時,誤載請求撤銷之標的為「北市警交字第AFV163227號罰單」(見原審卷第29頁),然綜合其歷次書狀及補正之原處分,應可認其真意係請求撤銷原處分無訛,並無改以舉發通知單為撤銷對象之意。嗣後兩造攻防亦均以原處分是否合法為基礎,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亦聲明撤銷原處分。原判決認該次變更屬減縮聲明而准許,並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而為實體判決,尚無違誤;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雖欠周延,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㈡又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同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則就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規定其查報、通知限期清理、移置、公告及清除之程序;同條第2項並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廢棄車輛查報辦法)。該辦法第2條並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而就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設有明文,上開辦法係基於法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又按道交條例第12條規範之「汽車」,係指尚未經報廢或
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不包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所定義之廢棄車輛;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二者適用範圍之界限,係取決於該車輛客觀上是否為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所定義之廢棄車輛,而第2條所列各款,均係就車輛本身之狀態所設之認定基準,車輛是否該當各該基準,屬事實認定問題。苟車輛並無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所定義之情狀,警察機關自得依其職權,逕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理,而不以先經環保機關認定為必要。至標準作業流程僅係行政機關就未懸掛號牌車輛之查報、移置與舉發所訂之內部作業流程,並非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亦非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其踐行與否,既不影響系爭車輛客觀上是否為廢棄車輛之認定,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㈣原判決已論明:系爭車輛僅辦理「停用報停」而未辦理報
廢登記,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51頁);且系爭車輛外觀結構狀況尚屬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難認屬廢棄車輛。既然系爭車輛外觀結構狀況完整、未經報廢,自不得於道路以未懸掛號牌之狀態停放。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外觀完整,雖因停放於室外有積灰之情形,然髒污未達廢棄程度,且車身未見主要結構有脫落破損情形,又其輪胎之實際胎壓雖無從得知,但仍可見其輪胎接觸地面之下緣處尚有一定厚度,而未見輪胎明顯無氣之狀態,其外觀上並未有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復依上訴人另覓適當處所保管系爭車輛之舉,益見該車輛係有相當價值而並非廢棄物,難徒憑系爭車輛有久未清理使用等些許瑕疵之情,即得逕為判定屬廢棄車輛至明。故系爭車輛舉發當時非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廢棄車輛,而無從適用道交條例第82條之1之廢棄車輛處理程序,亦毋庸會同環保單位查辦。另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在於「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車輛身分可辨識及維護道路管理秩序,不以停放地點有無劃設禁止停車標示、是否妨礙交通或造成危險為必要,且本件違規行為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證,以卷附採證照片所呈現之車輛整體外觀為判斷基礎,認系爭車輛外觀上未明顯失去原效用,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無違背,核其法律適用亦與前開規定及說明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廢棄車輛認定程序有誤、未曾勸導、宣導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均無可採。
㈤至上訴人所援引之108年9月18日函,該函說明四載明:交
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說明三所稱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一節,「應可尊重地方政府實務作業流程。爰本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說明三停止適用」。是「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之見解,業經交通部以該函明示停止適用。上訴人執該函主張舉發機關負有先行會同環保機關認定之義務,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㈥車輛所有人對其車輛本即負有維持車輛符合法定使用之義
務,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系爭地點,即構成違規行為,上訴人對於其車輛未盡管領注意之責而占用道路,足認其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存有過失甚明,原判決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僅憑推測,空言主張其車輛可能係因工程遭他人移置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且亦於上訴狀自承其難以提出完整且直接之證明,自無從以此未能證明之臆測,脫免其管領過失之責。上訴人執此上訴,亦無可採。
㈦員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係該
條項所定之法定效果,並非行政機關得裁量之事項。況移置保管之程序是否適法,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亦與原處分之適法性認定無關。上訴人所引作業規定第2點第7款,係就違規停放車輛之拖吊時機所為之內部規範,與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所為本件裁罰之適法性無涉。又行政行為自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然信賴保護需以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有所信賴為前提,亦即需有「信賴基礎」存在。而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行政機關曾經許可上訴人得將車輛不懸掛號牌停放於該處之證明,僅係單純以上訴人過往未受處罰為其論據。然對於違規行為未曾舉發處罰之原因多端,亦可能係出於人力或資源不足以舉發所有違規行為所致,故單純上訴人過往未受舉發之事實,不足以推論認為行政機關有可作為信賴基礎之「許可上訴人在該處停車」之行政行為存在。故本件既無信賴基礎,上訴人自無從「正當合理」信賴其得繼續從事違規之行為,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㈧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係屬法律審,依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於上訴審原則上亦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以資為上訴之理由,故上訴意旨於本院所提環保局統計數據、臺北市交通執法統計與「藝響空間-林森59房屋拆除及復舊工程」決標公告,均係原審所無之新證據,依前開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所
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後,已不包含返還移置保管費及賠償交通費之請求。上訴人於上訴狀以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移置保管費3,700元並負擔其因本件所生之合理交通費用,乃於上訴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