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交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陳慈仁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4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2日下午1時55分,在國道1號南向86.7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4月25日舉發,並於同年4月30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4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60227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24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所述「惟副駕駛座乘客之右肩至胸前、手臂上緣至腰側整個區域,卻完全未出現任何位於手臂上方的安全帶痕跡,亦無任何自肩部斜跨胸前的帶狀線條,此種全然不見安全帶痕跡的情形」,上訴人表達強烈抗議,因照片中可見安全帶帶狀痕跡,且照片清晰度本就有爭議。(二)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安全帶係米色,請原審再仔細比對。(三)副駕駛座乘客當日繫妥安全帶後,因手上抱著黑色輕便包,故遮擋了安全帶下緣,故未能見得安全帶帶扣。(四)上訴人已提出申訴,為何舉發機關員警表達未收到申訴單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經核,原審審酌卷附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7頁),於原判決論明:該照片「拍攝角度係自車輛正面,並無明顯偏斜或光影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於同一畫面中,駕駛人胸前之安全帶痕跡明顯可辨,足證影像品質足以呈現安全帶線條。惟副駕駛座乘客之右肩至胸前、手臂上緣至腰側整個區域,卻完全未出現任何位於手臂上方的安全帶痕跡,亦無任何自肩部斜跨胸前的帶狀線條,此種全然不見安全帶痕跡的情形,已非局部遮蔽所能解釋。況且,該名乘客手臂呈現淺色衣著,按一般視覺對比原理,深色安全帶與淺色衣著相接時,更易在影像中形成明顯對比,若其確實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則安全帶沿手臂上方與胸前所形成之深淺對比線條更應清晰可辨。然採證照片完全未呈現此類帶狀對比,更加佐證並無繫妥安全帶之事實。蓋三點式安全帶在正確佩戴時,其行經手臂上方及胸前的面積甚廣,即使反光條可能造成局部遮擋,仍不可致使整段帶痕完全消失,而採證照片全無可視線段,顯與正確使用肩部安全帶所應呈現之客觀樣態不符」,又原審參酌上訴人提出經影像軟體調整後之照片(原審卷第17頁),於原判決認其所描繪線段所示之乘客安全帶斜向方向,顯然無法合理對應並正確扣合於左側腰部附近之安全帶帶扣,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該線段與駕駛人所繫安全帶之顏色亦存有顯著差異,難認該線段為乘客所繫之安全帶。是以,原判決認無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證照片,或者上訴人提出經影像軟體調整後之照片,均不足以證明副駕駛座乘客已依規定繫妥安全帶,故認原處分依法裁處上訴人,洵屬有據。則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而請求本院再行調查,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