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張庭彰
送達代收人 張吳素丹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送達代收人 柯語喬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3日10時23分許,經駕駛而停車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76號前之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4年3月8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22日前,並於114年3月10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4年3月1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1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爭點之紅線,目視可辨別與其相接之熱處理聚酯標線不同,顯見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施工及驗收,致用路人無所適從,其標線不符法規在先,何來用路人有違規之事實等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本件原判決已經敘明: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停車處,路面上有劃設清晰之紅色實線,且經就該紅色實線之劃設情形,業據基隆市政府以114年9月3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140245360號函復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二、查旨揭反映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係本府於113年9月24日派員劃設。」,故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洵屬有據等語(原判決第5-6頁)。故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未依照規定施工、驗收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