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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謝閔智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6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行善路417巷與金莊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4年2月3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5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52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12月12日114年度交字第12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須以成立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違規

行為為前提,並另須具備「因而肇事」及「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要件,始得成立加重裁罰。然原判決於理由中,僅概括以「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整體論述,卻未分別就下列要件逐一為法律判斷:⒈是否已成立「未暫停讓行人」之行為違規。⒉是否已發生法律意義上之「交通事故」。⒊該傷害結果是否確係由該違規行為所「因而」引發之因果關係。原判決此種未區分行為要件與結果要件之裁判方式,已使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適用界線模糊,違反結果加重規定應從嚴解釋之原則,此顯已構成法律適用錯誤。

㈡最高行政法院一貫認為,行政罰中所稱因果關係,仍須具備

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僅因結果發生,即倒果為因推認行為與結果間具有關聯。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05號判決指出,行政機關對於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仍負舉證責任,若僅能證明結果存在,而無法證明該結果係由特定行為所引起,即難認行政責任成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10號判決亦明示,因果關係之認定,須依通常經驗法則判斷結果是否為該行為通常可能引發之結果,不得以推測、假設或高度懷疑取代證明。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明確指出,若證據尚存其他合理可能性而未予排除,即不得逕以對人民最不利之推論作為裁判基礎。然原判決僅因行人於影像中有踉蹌動作、車輛隨後減速,及行人事後提出診斷證明,即推論必然發生車輛擦撞並因而致人受傷,卻未排除行人自行失衡、其他時點受傷、或僅具時間先後而非因果關係等合理可能性,顯已違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對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亦明示,加重處罰規定不得在事實基礎不明確之情況下擴張適用。原判決逕適用第44條第4項,屬法律適用錯誤。

㈢原判決雖形式上列舉多項證據,然對於下列重要事項未為整

體權衡:⒈現場未即時報案、未即時送醫,亦無即時事故處理紀錄,警方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均於上訴人不在場時製作,無法即時確認車輛位置、煞車痕跡、行人位置準確性,更無上訴人簽名。⒉無任何車損、衣物破損或鞋底磨損等直接物證。⒊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示證據不足。在此情況下,原判決仍逕認第44條第4項之結果加重責任成立,已屬以推測取代證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㈣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書面補充理由狀,主張足以影響裁判

結果之法律爭點,僅概括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回應,未說明取捨理由,亦未進行法律層次之判斷。依最高行政法院一貫見解,法院對於當事人已提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若未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回應,即屬判決理由不備,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依據法院已勘驗之監視器影像、現場斑馬線配置及一

般車輛轉彎軌跡,自行至現場丈量並繪製示意圖,依車輛輪距、轉彎角度測量,系爭汽車左後輪最接近行人腳部,但物理上不可能碰觸「左後腳跟」(驗傷部位),該示意圖顯示,依車輛轉彎角度及輪距計算,車體與行人左後腳跟間仍存在顯著距離,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必然發生擦撞」結論顯不相符。且依據法院已勘驗之監視器影像顯示,系爭汽車係先亮煞車燈減速後才出現行人踉蹌,且原判決未排除行人踉蹌可能是行人自行失衡等其它原因,亦未排除行人事後行走無被撞後常有的應急反應、延遲就醫之其他成因,即逕行認定該踉蹌為上訴人所造成而成立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未禮讓行人之肇事責任,此乃原判決未排除該等合理可能性,即逕行肯認因果關係成立,此為「因果關係認定過度跳躍,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屬法律適用錯誤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國家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制定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準此,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乃違規行為,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裁罰。

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

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若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另關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各種情狀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再由此項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及論理法則(亦稱邏輯律,為有效思考推論之法則)之研判及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均包括在內。

㈢查原審係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後,認與李○萱(姓名詳卷,下稱

李君)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三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可佐,故認定上訴人既清楚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即李君)通行,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因而碰撞李君,致其受有傷害,違規事實明確,且詳細敘明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及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原判決第3頁第27行至第6頁第19行),經核原審所推論之待證事實,與前揭卷證並無不合,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

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區分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項行

為要件與結果要件,概括以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整體論述,有法律適用錯誤,又爭執原判決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等。本院查:

⒈按就本件而言,上訴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構

成要件,應審酌涵攝之構成要件要素包括①汽車駕駛人、②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③有行人穿越、④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原判決則詳細論述其證據取捨與構成要件涵攝過程以:「經核,李君前揭所述,核與勘驗內容相符,並有三總診斷證明書(李君於本件發生之114年1月6日22時22分許就診,經診斷『左腳跟鈍挫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卷供參,所言應可採憑。再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左轉時,與李君距離相近,其等間並無明顯遮蔽物,系爭路口光線充足,有照明設備且開啟,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應清楚可見李君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系爭汽車於左轉時煞車燈均未亮起、並未減速,然在行經李君後,李君踉蹌後停止行走、回頭望向系爭汽車方向,此時系爭汽車明顯減速、煞車燈亮起,系爭汽車於左轉時並未減速,卻於左轉行經李君、李君踉蹌後停止行走之際減速、煞車燈亮起,且系爭汽車前方車道近距離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可見原告應係因系爭汽車與行人發生擦撞察覺有異。則原告既清楚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並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因而碰撞李君,致其受有傷害,違規事實明確。」(原判決第5頁第12行至第28行),已完整涵攝前揭構成要件要素,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未區分行為要件與結果要件」而有法律適用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⒉至上訴人關於因果關係之主張,無非重述在原審所為「並

無未禮讓行人且碰撞致傷」之抗辯,而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主觀個人見解而為指摘,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針對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暨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已詳細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