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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被 上訴 人 簡玉書

送達代收人 游景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4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之配偶游景年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7日7時26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影像後,認前揭違規屬實,製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審認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等規定,以114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9507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4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依直接證據之檢舉人行車記錄器錄影採證光碟,可見系爭車輛自停車格起駛前至全車車身進入主線車道時,僅顯示煞車燈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此可由系爭車輛左後、左前之方向燈、右側後照鏡方向燈三處連動裝置均未有規律閃燈現象觀察,原審竟以間接證據即被上訴人車輛音檔即認其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卻未載明未何未深入調查採證光碟,即撤銷原處分,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畫面顯示被上訴人發動引擎後行車記錄器持續錄到其方向燈「搭搭」聲響,及依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可見系爭車輛駛出停車格之際,左側方向燈確實有亮起,上訴人漏未斟酌上開情事逕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核有違誤,應予撤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