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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交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温鳴鐘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2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5日13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一段內瓦橋前(往山腳)(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採證後,對上訴人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6779706號、第DG67797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7月1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67797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58-DG67797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則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即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部分,於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將上開第58-DG6779707號裁決書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另於114年10月1日重新製發原處分二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22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地點無學區或施工區域,設速限時速30公里,不合常理。一般道路速限均為時速40或50公里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經核,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前185.18公尺處中間及旁均設有「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及「限速30公里」紅框白底圓形等警示標誌,有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114年6月27日蘆警分交字第1140024633號函等可佐(原審卷第62-63頁、第65-67頁、第69-70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亦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地點有測速取締執法,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則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而請求本院再行調查,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