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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交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朱祐和送達代收人 朱中台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7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朱中台於民國114年2月5日6時27分,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安坑路40號前(往三峽)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製開114年6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13595F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7月11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7月1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7月26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7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7月27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下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將上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另於114年7月3日重新製發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17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雖然拍照顯示時速82km/h,但一般執法上都有10km/h以內的容忍值,電子機械照相設備均有其誤差值,應該還是在容許值內。上訴人對於超速違規及相關法令均無異議,惟機車為每日需用之交通工具,若經吊扣將影響生計,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經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5/2/5、時間:06:27:32、速限:40km/h、偵測車速:82km/h、偵測方向:車尾、地點:三峽區安坑路40號前(往三峽)、證號:M0GA1300573A,而本件為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該雷達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訴外人騎乘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又訴外人行經雷達測速儀前123公尺處旁設有「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及「限速40公里」紅框白底圓形等警示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地點有測速取締執法,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另本件雷達測速儀位置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擺放位置約123公尺,測速照相機位置距違規地點為20公尺,從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至測速儀之距離再加上測距,可認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原告違規地點為14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堪認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等語(原判決第3頁第10行至第4頁第11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系爭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

五、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應有一般執法上速限再加上10km/h容忍值之適用,且吊扣機車牌照將影響上訴人生計等語,然查,本件系爭車輛經測速為82km/h,遠超過規定速限40km/h達42km/h,業經原判決認定在前,況上訴人縱經吊扣機車牌照,仍非不得以租用他車或使用公眾交通工具方式替代,所述自難認可採,況細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歧異之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