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陳欣荷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9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22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瓊泰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有「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分別以114年3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16997955號及同日新北警交字第C169979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同法第24條規定,以114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979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4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979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與原處分甲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19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天色已晚,周遭環境視線不佳且其視力不良,系爭地點被橋墩柱、路線指示牌及廣告布條遮擋,伊無法看到警方設置之臨檢站。員警站立位置於警車後方,員警之指揮被警車及其所駕駛車輛之A柱遮擋,難以辨識員警是否指示停車。其緩速行經系爭地點時,員警當下無任何追捕行為或鳴笛警示,其欠缺惡意拒絕臨檢之意圖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