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柯淑玲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113年2月9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與福祥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逕行穿越,撞擊穿越道路之訴外人劉瓊集,肇事致其受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獲報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4月8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0515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2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及調查證據筆錄認定82歲之劉瓊集遭撞擊而彈飛消失於畫面中,依一般物理及醫學經驗法則,勢必造成骨骼或臟器之重大損傷,但原判決仍依客觀證據認定仍能獨自行走、步履尚屬正常、甚至獨自前往大潤發購物1小時後,隨即至醫院就診,上訴人代理人當時亦如此表示,原判決一方面對此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另一方面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存在物理上與常理上的絕對矛盾,顯然違反論理法則,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且其傷勢與撞飛之間之因果連結存在嚴重邏輯矛盾,可知原判決僅憑主觀臆測,顯未本於職權調查事實,構成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況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並無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在1年半後的行政訴訟階段始補強醫療資料,顯然違反撤銷訴訟判斷基準時點為處分時之原則,不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劉瓊集於113年2月9日事故當日之談話紀錄自承沒事並無大礙,未記載外傷或就醫,114年3月28日之第一次員警職務報告表示劉瓊集現場表達不清,僅稱不舒服且沒有就醫,不知道傷勢,原判決對此等接近真實之證據不予採納,卻採納114年7月7日員警第二次職務報告所稱劉瓊集當場短暫昏迷,此種證據取捨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原判決誤將民事補償機制等同於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把保險公司有賠償等同於上訴人有過失致傷行為,係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當時已身體前傾左右擺頭極盡注意能事而仍未能注意在A柱死角同步前進之劉瓊集,原判決未審酌期待可能性,形同課予駕駛人絕對注意義務,違反行政罰法之過失責任原則。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惟原判決就此已敘明:經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駛入系爭路口前,已有數名行人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當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遮擋視線,然上訴人左轉彎時,並未煞車或減速慢行,仍保持原車速過彎,因而撞擊正在穿越馬路之訴外人,致劉瓊集因碰撞而彈飛,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膝部挫傷、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堪認上訴人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劉瓊集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未碰撞劉瓊集且未因此受傷云云,與事實相悖,洵非可採。原判決並敘明劉瓊集於遭撞擊後能獨自行走並非等同無受傷,依社會一般通念,遭毫無減速之自用小客車撞飛後仍毫髮無傷,可能性微乎其微,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人,自無不知之理。何況當日劉瓊集戴帽子、口罩,身穿長袖外套、長褲,僅露出部分臉部及手掌,即使有外傷亦難以一望即知。另上訴人左轉彎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在通過行人穿越道前,暫停並稍加留意車前狀況,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仍因未減速、暫停而未能注意劉瓊集讓其先行,肇事致其受傷,主觀上顯有過失。且上訴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應能知道在行車轉彎時視線有遭A柱阻擋之可能,更應在轉彎時減速慢行,詳加確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均已通行,方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然上訴人未盡其注意義務逕行左轉,自屬過失,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包含上述上訴理由,例如已詳述其認定上訴人左轉彎時如何未盡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即表示已審酌並無期待不可能)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