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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徐天賜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3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重陽路2段右轉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73116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6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可見上訴人撞到行人後隨即停駛,且撞擊之位置係在車頭,顯見行人確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審以行人警詢筆錄稱其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其穿著之黃色雨衣掉落在緊鄰行人穿越道之處,而認定行人確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云云,惟行人之黃色雨衣係救護車抵達後脫下後所放的位置,實際上行人行走位置係在系爭車輛車頭之相對位置,已距離行人穿越道有3-5公尺之遠,原審認定與勘驗筆錄有違,自有判決不依證據判斷之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及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重陽路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而未能及注意前方正穿越路口之行人,而與行人發生碰撞致傷,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至上訴人雖主張行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撞擊地點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沒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依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行人於警詢時明確陳稱其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所穿著之黃色雨衣掉落在緊鄰行人穿越道之處,足認上訴人空泛主張行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依憑,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

㈡至上訴人所執前詞主張行人確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原

判決認定與勘驗筆錄不符,有判決不依證據判斷之違誤云云。惟查,經本院細繹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14-115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原審卷第75-77頁)可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呈現畫面,因監視器設置位置距離系爭地點甚遠,雖未能清楚拍攝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調閱114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宗(下稱偵卷),參酌行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我當時正常步行速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通過路口時突然遭對方(即本件上訴人)開車由左後側撞上等語(參偵卷警詢筆錄),核與現場圖(參偵卷)及現場採證照片(原審卷第79-84頁)相符,堪以採認。又觀諸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中正北路右轉重陽路,撞擊位置是我的右側車旁等語(參偵卷警詢筆錄),核與行人證稱其突然遭上訴人開車由左後撞上等語(參偵卷警詢筆錄)相符,足認上訴意旨陳稱撞擊位置係在系爭車輛之車頭,實際上行人行走位置係在系爭車輛車頭之相對位置,已距離行人穿越道有3-5公尺之遠云云,顯有前後陳述不一,核與行人上開證述情節不符,是上訴意旨指摘行人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係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至上訴人於警詢時雖陳稱:我當時行駛中正北路要右轉重陽路,車子已經過行人穿越道了,行人突然從路邊衝出來,我閃避不及就與行人發生碰撞;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右轉前確認完全沒有行人,但後來右轉途中,就跟告訴人發生碰撞,我認為是在行人穿越道後才發生碰撞;行車紀錄器已經被洗掉(參偵卷訊問筆錄)等語,是上訴人既主張其行經行人穿越道「後」,行人突然自路旁衝出來而未依規定穿越行人穿越道,致其反應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衡諸常理,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有安裝行車紀錄器,其自認本件交通事故肇因係行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突然自路旁衝出,致其閃避不及,本應自行妥善保存該行車紀錄器檔案作為日後之佐證,惟上訴人捨此不為,任由該對其有利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遭覆蓋,顯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於偵查中就過失傷害罪嫌已坦承其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擊徒步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為由,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時與該行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114年1月22日詢問筆錄(參偵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偵卷)及調解筆錄(參新北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74號卷)可參,足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