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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黄燕祥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1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目睹而當場攔查,並製單舉發,並於114年1月20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4年2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1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8QF600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127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員警密錄器因角度、距離遠等,無法證明上訴人違規,且員警只說有看到亮光,但亮光可能是車上螢幕,且肉眼所見會失誤,應以科技執法判斷,上訴人未使用手機,未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仍指摘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