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林鈞尉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7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3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702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員警認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06公里,超速56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於114年5月14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G6687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新北裁催字第48-DG66876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認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仍應依章裁罰,惟於114年11月7日自行撤銷原處分2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並將更正後之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12月12日114年度交字第17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段為平面道路,之間紅綠燈至少5處,要開到時速100公里以上有難度,希冀檢視測速設備是否故障,以示公平,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希望法官能提高罰鍰金額,免予吊扣汽車牌照,以便上訴人隨時往返照顧獨居之母親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請求檢視測述器是否故障為證據方法,本院自屬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