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王超英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8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及第241條前段規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同法第72條第1項本文及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寄存送達臺北○○郵局,此有原判決(原審卷第99-102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03頁)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原審卷第105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原判決於114年9月8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114年9月9日起算。又上訴人住居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計算至114年9月29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1月24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加蓋在行政訴訟上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