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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翁張誠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原德路51號前時,為警以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當場對上訴人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17452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審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以113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4529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2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乃行政命令,而非法律。警察機關僅能依照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執行職務,不能僅憑行政命令行事,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又被上訴人已坦承係由警校學生以不具名方式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而原判決卻認定學員係在員警陳○○指導下,僅協助填寫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則由員警陳○○開立,惟被上訴人未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係由員警陳○○所開立,且員警陳○○隻字未填寫系爭舉發通知單,何來開立?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原判決已敘明:㈠、經原審詳細審酌被上訴人提出監視器擷取照片(原審卷第149頁)及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31、151頁),可知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至上訴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到家拔下鑰匙後警察才抵達等情,然其既有騎乘系爭機車於道路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縱員警跟隨至其住處樓下方攔停開單,與法無違,併此敘明。㈡、依訓練計畫第5條第2款規定,實務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2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1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此有112年6月26日保訓會公訓字第1120006425號函核定之訓練計畫(原審卷第83頁)在卷可參,足認學員在正職警察輔導下,可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原審參酌員警陳○○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51頁)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15頁),認定員警陳○○於前揭時地攔停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上訴人,員警為指導學員如何繕寫紙本舉發通知單,遂由學員手寫舉發通知單相關欄位資料,而員警陳○○則在旁指導學員書寫,並於現場告知上訴人由員警陳○○在旁教導學員,且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填單人職名章欄為「警員陳○○」,核與訓練計畫第5條第2款規定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實際開單者為警校學生,而非員警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云云,足無可採。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見解,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