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梁家銘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並未重新考領該種駕駛執照。其於112年2月3日凌晨,自其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當日凌晨1時許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西向行經文化二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巡邏員警攔查實施酒測(地點在文化二路75號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70mg/L,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7SC70662、D7SC7066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上訴人提起申訴後,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706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3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70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已吊扣)。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前審)112年度巡交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嗣上訴人以前審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係於前確定判決確定後始作成,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而駁回再審之訴,顯與立法意旨不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法規適用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蓋參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並指摘實務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無助於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正當,導致諸多案件無法獲得法院救濟等語,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發現新證據自應包含於前確定判決確定後始作成者在內,前審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均未斟酌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判決所引用之法規、調查證據所得之事實,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要件。另「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1、3點)」及「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行為正常之事實」均屬前審判決前即已存在而前審卻漏未為斟酌之證據,原判決遽以「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為正常」之主張與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行政規則均非屬「證據」,且非經前審訴訟程序提出而法院未斟酌為由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雖執系爭刑事判決主張前審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然系爭刑事判決係於前審判決(判決日期:112年12月28日)、前確定判決(判決日期:113年12月26日)後之114年3月28日始為之,是系爭刑事判決在前審訴訟程序終結前並不存在,亦非當事人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法院之證物,自不構成上訴人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況且,系爭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上訴人有罪(見原判決卷第105至113頁)。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騎乘機車行為正常,未構成易生危害等語,僅係其所為之主張,核與「證物」無涉,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另上訴人所指「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1、3點)」,核屬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實施之行政規則,本難認屬「證物」,更何況此亦非經當事人在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而法院漏未加以斟酌者,自亦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上訴人形式上雖表明其再審事由之法條規定及證據,然依其所為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以觀,均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上訴人訴請撤銷廢棄前審判決、前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1、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之理由,並就其於前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