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林木水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8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7日8時58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屬實製單舉發。嗣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4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8367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交字第28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車輛實際停止距離=反應距離+煞車(
制動)距離」、「煞車的反應時間與距離是有限制的,不是說停就停」的觀念,且非一般主觀故意事件,又上訴人已63歲、領有身障手冊,反應時間比正常少60%,反應距離比正常少2至3倍情況下在法定斑馬線上人車3米淨空範圍內,不可能停車,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屬客觀上不得已行為,原判決未採上訴人上述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未說明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提出事發車輛時速說明及算式等。
㈡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依舉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穿越人行道時,與行人之距離未及2條枕木紋及2個間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距離,則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就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等節何以不足採,予以論駁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指駁不擇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故上訴人於上訴時另提出提出照片以說明事發車輛時速說明及算式等(本院卷第29至49頁),本院無從調查斟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